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0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07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益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482號、第9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益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分裝管各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吸食器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壹點肆零陸參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零點捌貳公克、壹點肆零陸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分裝管、吸食器各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劉益良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5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1年5月17日),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6月14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2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5年內之93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9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7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665號裁定減刑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10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劉益良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本院以上開判決判處有罪確定後,分別基於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100年1月26日晚間8時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00年1月26日下午5時3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劉益良位於臺中市○○區○○路永盛巷228號之住處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82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分裝管各1支、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支,再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於100年3月14日晚間8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上其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海洛因摻入注射針筒內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於100年
3月14日晚間10時許,在臺中市后里區之神秘洞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3月15日上午9時50分許,劉益良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衝撞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前停車場階梯處,經警見狀立即攔查,經劉益良同意查看車內物品,而在車內右前座其所有之灰色外套口袋之七星牌香菸盒內,當場查獲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1.4063公克),再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東勢分局分別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益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益良於本院準備、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2次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分別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2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尿液送驗代號與真實對照表各1份(見100年度毒偵字第482號卷第26頁、豐原分局警卷第12頁)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3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檢驗真實對照表各1份(見100年度毒偵字第997號卷第25頁、東勢分局警卷第17、18頁)附卷可稽,復有本院100年度聲搜字第339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4張(見豐原分局警卷第7至9、19、20頁)及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暨查獲扣案物照片8張(見東勢分局警卷第7、13至16、23至26頁)在卷可稽,並有為警於100年1月26日所查扣疑似海洛因之白色粉末1包、注射針筒、分裝管、吸食器各1支及於
100年3月15日所查扣疑似海洛因之白色粉末1包扣案可佐,而於100年1月26日所查扣疑似海洛因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為0.82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0年3月4日調科壹字第1002300575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100年度毒偵字第482號卷第29頁),另於100年3月15日所查扣疑似海洛因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為1.4063公克),有該院100年3月31日草療鑑字第1000300213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
100年度毒偵字第997號卷第26頁),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2次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
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5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1年
5月17日),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6月14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2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
5年內之93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9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復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本件犯行距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雖逾5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劉益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7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665號裁定減刑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10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4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10
0年3月15日上午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衝撞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前停車場階梯處,經警見狀立即攔查,經被告同意查看車內物品,而在車內右前座其所有之灰色外套口袋之七星牌香菸盒內,當場查獲海洛因1包,因查獲被告持有海洛因時,即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海洛因之嫌疑等情,有警員 秦瑞祥 所製之100年3月15日及100年4月17日之職務報告各1紙在卷可憑(見東勢分局警卷第7頁、本院卷第54頁),雖被告於警詢時已供認於100年3月14日晚間8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上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惟警員於查獲被告時既已發現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懷疑其有施用海洛因犯罪,則被告施用海洛因之犯罪業經發覺,自不符合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執行完畢,且曾經法院判處罪刑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扣案之海洛因2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業已認明如前,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犯罪事實二㈠、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鑑定單位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毒品,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釋在案,並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足認本件用以包覆扣案海洛因之包裝袋,其內含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均應整體視為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俱依前開規定併予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另扣案之注射針筒及分裝管各1支係供被告施用海洛因所用,而扣案之吸食器1支係供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且均為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犯罪事實二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刑項下分別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全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2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魏愛玲中華民國100年6月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