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9年度彰簡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彰簡字第23號
原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上列原告與被告 余明模 、楊**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
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
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
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同法第43
6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記載除被告余明模以外其餘被告之真正姓名
(僅記載楊**)、年籍、國民身分證字號及正確住居所,經
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8日以108年度彰補字第821號裁定命
原告應於收受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全體被告之姓名、
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並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記事欄
請勿省略),該裁定業已於108年12月20日送達原告,有送
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迄今仍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
書記官石坤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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