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8年度湖小字第1893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湖小字第189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被   告  陳俊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壹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
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本件除下列第三項之論述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
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三、肇事責任及賠償金額之認定:
㈠本件綜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檢送之車禍事故調
查相關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談話紀錄表、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照片、車損照片及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可認本件車禍係因被告於向右變換車道
行時未注意其他車輛所肇致,其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
賠償責任。被告於調解程序時雖曾就上述警方之初步分析研
判表表示疑義,並請求函送肇責鑑定,然被告未配合鑑定程
序預納規費,因而無從進行鑑定,而被告又未能舉出其他證
據以明,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㈡本件原告請求賠償金額,已自行扣除應折舊部分,堪認屬必
要合理之修繕費用。則原告本於保險代位、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以必要修繕費用估算之損害,如主文第1
項所示,當屬有據。
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
書記官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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