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1675號
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彥廷
被 告 閎博服裝實業有限公司
台灣羅日雅有限公司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張詠筑
被 告 張佑嘉
張櫻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 陸拾肆萬 陸仟元,及自民國
一○八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
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
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提示,僅獲支付部分款項,尚餘新
臺幣(下同)12,646,000元未受償,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2人以上共同簽
名時,應連帶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
;又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被拒絕付款
之本票金額,及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此觀票據法第5
條、第121條及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自明。經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
系爭本票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5頁),至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
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
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未付之票款,自屬有據。又系爭本票約定利息自
到期日起按年息20%計付此節,為系爭本票所明載,則原告
併請求自票載到期日即108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20%計算之利息,亦為有憑。
五、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郭于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
書記官王冠雁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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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日│票面金額│請求金額│發票人│到期日│
│(民國)│(新臺幣)│(新臺幣)││(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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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閎博服裝實業有限公司││
││││2.台灣羅日雅有限公司││
│107年5月25日│14,328,000元│7,551,000元│3.張詠筑│108年7月30日│
││││4.張佑嘉││
││││5.張櫻花││
├───────┼──────┼──────┼───────────┼───────┤
││││1.閎博服裝實業有限公司││
││││2.台灣羅日雅有限公司││
│107年11月13日│8,375,000元│5,095,000元│3.張詠筑│108年7月30日│
││││4.張佑嘉││
││││5.張櫻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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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面記載:│
│⒈本票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及票據法第89條之通知義務。│
│⒉利息自到期日起按年息20%計付。│
│⒊本票據之發票人不可撤銷地特別授權執票人及其代理人、受僱人或其指定人填載本票據之到│
│期日及其他應記載事項。│
│⒋付款地:桃園市○○區○○○街○○○號12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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