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員簡字第337號
原 告 張麗真
被 告 蕭郁蓁
訴訟代理人 劉嘉堯 律師
複 代理人 楊讀義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一月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其中新臺幣壹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
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 林錦芳 為夫妻關係,被告知悉原告
與林錦芳已婚身分,仍於民國108年7月24日、9月13日、9月
20日與林錦芳共同出遊、親吻、擁抱,並於108年8月26日、
8月28日、9月2日與林錦芳陸續互相傳送超過一般男女交往
之對話(詳如附件所示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顯已逾越一
般社交行為限度實非一般配偶所得忍受,被告構成侵害原告
配偶權甚屬明確,爰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8年4月19日出具切結書,該切結書內容
為原告已收到林錦芳給予40萬元,今後同意並接受林錦芳與
被告完全自由交往,生活在一起之任何行為,絕對不介入、
不破壞、不干涉、不跟蹤、不照相、不追究金錢往來、不向
被告為妨害家庭告訴,放棄法律追訴權等語,足見原告對於
林錦芳與被告交往將不可避免會有性行為已可預見,卻仍明
白表示同意且不干涉,此舉顯已然允諾、縱容及宥恕,當屬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拋棄,且原告亦獲有金錢利益,其因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自無遭受侵害可言,原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
訴訟,應認有違誠信而屬權利濫用,所請顯無理由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與林錦芳為配偶關係,被告知悉林錦芳為有配偶
之人,仍為上開共同出遊、親吻、擁抱,以及互相傳送超過
一般男女交往之對話行為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共同出遊、
親吻、擁抱及對話照片為證,且被告對於上開照片亦不爭執
,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原告另主張其與林錦芳婚
姻關係存續中,被告竟與林錦芳有上開情事行為,顯逾越一
般社交行為限度,而不法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
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是否有侵害原告基於
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非
財產上損害?其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
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
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
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
,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
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
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
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
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之權利。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
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
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
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又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
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
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不得謂非有以
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
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
㈡觀諸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共同出遊、親吻、擁抱照片,可見被
告與林錦芳相偕出遊,且林錦芳有擁抱並親吻被告臉頰之行
為,而被告對於林錦芳上開行為均面帶笑容,足認被告與林
錦芳互動親暱已逾越一般朋友之界限;再觀原告所提出之附
件所示之對話紀錄照片,其中有部分對話已涉及性話題,更
可認被告與林錦芳間之往來關係應甚為親密,顯已超越一般
朋友之普通朋友關係,本件被告知悉林錦芳為有配偶之人,
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竟仍有如前所述之交往過密之行為,逾
越兩性平常社交禮儀應有之分際,該等行為足以破壞婚姻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核屬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
不法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而享有之配偶身分法益,且嚴重
破壞原告婚姻關係之美好和諧,自屬情節重大。則原告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95條第1、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㈢另被告雖抗辯原告於108年4月19日簽署切結書,原告顯已對
被告允諾、縱容及宥恕,當屬對被告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拋棄
,且原告亦獲有金錢利益,其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自無遭受
侵害可言,原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應認有違誠信而屬
權利濫用等語。該切結書雖有記載原告已收到林錦芳給予40
萬元,今後同意並接受林錦芳與被告完全自由交往,生活在
一起之任何行為,絕對不介入、不破壞、不干涉、不跟蹤、
不照相、不追究金錢往來、不向被告為妨害家庭告訴,放棄
法律追訴權等語,惟該切結書上未有任何記載原告拋棄對被
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文義,是可認該切結書所記
載之上開文義,至多屬刑法第245條第2項之規定,僅原告依
法不得對被告提起相關刑事告訴,惟其民事上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當不因此受影響;另林錦芳是因原告出具上開切結書,
而給付40萬元予原告,而該40萬元既是林錦芳基於與原告簽
訂切結書之關係所給付,應與被告無涉,被告自不得以此作
為原告配偶權未受損之理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更無權利濫
用或有違誠信,是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㈣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
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所生權利之
行為,係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人格法益,原告精神上自受
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
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侵害
原告配偶法益並破壞原告家庭圓滿之行為及程度、原告所受
精神之痛苦等一切情狀等情,認原告因被告逾越一般男女交
往之行為而受有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10萬元為相當,逾此金
額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㈤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
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
有同一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然既經原
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故原
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11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為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本院依兩造之勝敗比
例酌定訴訟費用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
書記官林盛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