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1578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施舜智
呂立全
被 告 陳美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
一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玖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下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零伍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
以下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陳美戀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日
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准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26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使用,簽立現金
卡貸款申請書,嗣原告於95年9月1日起終止現金卡業務,
屆期自動適用「優惠分期攤還專案」,所餘欠款轉換貸款年
限為84期,利息以15%計算。被告自95年8月31日未依約清
償,迄今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52,100元及自95年9月
1日起算之利息。
㈡被告於93年10月26日向原告申辦消費性貸款100,000元,約
定借款期間為93年10月26日至96年10月26日,利息則按年息
15%計算,並約定以每月一期,分36期平均攤還本息之方式
清償,如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除繼續計算利息外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收取之違約金。被告繳款抵充至94
年12月19日,其後即未再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本金68,915
及自94年12月20日起算之利息及違約金。
㈢被告另於93年10月26日向原告申辦消費性貸款250,000元,
約定借款期間為93年10月26日至96年10月26日,利息則按年
息12.88%計算,並約定以每月一期,分36期平均攤還本息
之方式清償,如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除繼續計算
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收取之違約金。被告繳款抵
充至94年12月19日,其後即未再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本金
170,580及自94年12月20日起算之利息及違約金。
㈣上開債務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及
第3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供本院審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貸款申請書、現金卡借
款約定書、轉換通知函、月付金通知函、放款帳務明細查詢
表、轉催呆查詢、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台幣客戶基本資料影
本附卷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及第3項所示之
本金、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涂偉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
書記官洪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