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1482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楊景翔
被 告 田賢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零伍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九計
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陸佰零捌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
貳仟零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
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0四
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2項部
分,原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萬4,108元,及其
中5萬2,004元自民國94年11月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並按月計收違約
金300元。嗣原告將請求之總金額減縮為5萬2,608元,另
撤回違約金之請求,並變更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26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93年3月11日向原告借款30萬元,約定
借款期間自93年3月11日起至100年3月11日止,並自撥款
之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利率9.99%計算,且
約定借款人如未依約清償本息,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應給
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款,依兩
造契約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積欠原告本金26萬0,
52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給付,嗣被告清償7,244元,經原
告抵充至94年9月20日止之利息後,被告仍有積欠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㈡被告於93年3月7日向
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
消費,或向指定之機構預借現金,惟應於約定期限內清償,
逾期則按年利率20%計息(自104年9月1日起,原告僅請
求14.99%),並約定持卡人連續2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未依約還款,依兩造契約約
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截至94年11月3日止,尚有消費款
5萬2,004元及衍生之循環利息,共計5萬2,608元未清償
。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
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催收歸戶資料
、放款帳務明細查詢、轉催呆查詢、消費性貸款約定書、信
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暨繳款明細表、
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單月帳務資料查詢、本息平均攤還分
期表等件在卷為證,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
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
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姚懿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
書記官詹于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