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8年度湖簡字第127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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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1272號
原   告  顧廉詳
輔 助 人  楊毅人
代 理 人  宋一心 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芳銘
訴訟代理人  簡泰正 律師
複代理人   林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就附表所示門號之月租費債權於超過金額合計新
臺幣陸佰肆拾陸元部分不存在。
確認被告對原告就附表所示門號之違約金債權於超過金額新臺幣
壹仟元部分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小即因中度智能障礙而領有身心殘障證明
,未曾工作過,僅依賴身心殘障補助款及親友接濟維生,於
民國103年間經法院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原告因無社會
經驗,於民國107年11月30日、同年12月1日在資訊展經電信
人員推銷,辦理攜碼換約至被告公司,而與被告就附表所示
門號成立電信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惟原告辨識意思
表示之能力、管理處分財產之能力均有不足,如不仔細辨認
,無法確認申辦門號確認書究係為何,被告門市人員亦可容
易推斷原告智識程度與常人有異。因原告父親得知上情,求
助於社工人員,乃由社工人員陪同,於108年5月30日前往被
告門市表示終止系爭契約,惟被告人員要求須繳清高額之違
約金始願辦理。然被告於107年11月30日、同年12月1日提供
給原告簽署之專案同意書為定型化條款,未給予原告審閱期
,且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2條規定,亦不生
效力。倘原告108年5月30日所為終止意思表示不生效力,則

本件起訴狀併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於108年7月
29日收受原告自行寄送之起訴狀繕本)。而原告於108年11
月8日接獲被告存證信函,函知原告積欠月租費新臺幣(下
同)7,752元及違約金28,720元(計算至同年10月30日),
然系爭契約已於108年5月30日終止系爭契約,被告僅積欠同
年月20日起至終止時之月租費合計為646元,逾此金額之月
租費債權應不存在。又被告主張終止之違約金亦屬過高,請
求法院審酌原告經濟狀況,依民法252條規定予以酌減為
1,000元,爰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則抗辯︰原告僅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兩造間系爭契約並
非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所規定重大法律行為,無須輔助人同
意,自始有效。原告原有門號多達6門以上(台哥大電信1門
、遠傳電信5門),被告下游通路震旦電信世貿旗艦店(下
稱震旦電信)人員出於為原告減省月租費之善意,乃提議代
償遠傳門號解約金,攜碼租用被告月租費較優惠之專案,原
告接受提議而辦理系爭契約,將如附表所示門號移入使用被
告電信服務,被告即透過震旦電信,以佣金代償解約違約金
共27,022元,原告獲取此解約金之利益,顯非其自稱無社會
經驗之人。原告欲提前終止系爭契約,依契約條款第40條應
檢附證件以書面辦理並繳清所有費用,原告未為給付前,被
告自得拒絕其終止系爭契約,各電信服務公司公版之條款,
均經NCC審核確認。本件違約金金額,若分別以108年5月30
日、同年7月29日、同年10月15日為終止日,違約金合計應
各為32,556元、31,013元、28,720元;被告依約請求原告給
付專案補貼款及電信費用,並無不當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關於終止系爭契約時間之問題︰
原告主張其經由社工人員陪同,於108年5月30日前往被告門
市表示欲終止系爭契約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雖抗
辯︰依系爭契約條款第40條應檢附證件以書面辦理並繳清所
有費用,原告未為給付前,被告自得拒絕其終止系爭契約云
云。經核,被告之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第40條第1項、第
2項雖有「乙方欲終止本契約之服務時,依第7條第1項規定
檢附相關證件或委託代理人持委託書、受委託人之身分證明
文件,並出示上述文件正本供甲方核對,向甲方門市(直營
或特約)以書面辦理終止租用手續,並繳清所有費用。」、
「前項費用包括下列款項:一、尚未出帳之電信服務費用,
仍應依繳費通知單所定期限,繳納所有費用。二、電信終端
設備及其他契約搭配有價商品補貼款,將依約定總額為基準
,以『日』為單位計算。【補貼款總額×(合約未到期日數
÷合約約定日數)】三、電信費用補貼款,將依實際補貼款
為基準,以『日』為單位計算。【實際補貼款總額×(合約
未使用日數÷合約約定日數)】」之內容。惟按,企業經營
者在定型化契約中所用之條款,應本平等互惠之原則。定型
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消保法
第11條定有明文。次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
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
容。企業經營者以定型化契約條款使消費者拋棄前項權利者
,無效。違反第1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
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中央主管機關得選
擇特定行業,參酌定型化契約條款之重要性、涉及事項之多
寡及複雜程度等事項,公告定型化契約之審閱期間。消保法
第11條之1亦有明文。本件被告上述電信服務契約條款係被
告方面為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
之契約條款,屬定型化契約條款,而兩造間系爭契約,係以
被告方面提出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作為內容而訂立,性質上為
定型化契約,甚為明確。而就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契約之
審閱期間,依行政院公告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公告範本,至
少為2日。本件原告主張係於107年11月30日、同年12月1日
當日簽署系爭契約,被告未給予審閱期間乙節,觀諸被告提
出之專案同意書(見卷第102、103、108、109、112、113頁
)立同意書人欄內最上方部分,並有印刷「無須攜回審閱兩
天」甚小之文字,可堪信實,姑不論原告之辨識認知能力顯
然低於一般人,縱為一般之消費者,客觀上亦難以在短時間
內閱讀及理解上述複雜之定型化條款,依上開消保法第11條
之1第2項規定,該專案同意書所載「無須攜回審閱兩天」等
拋棄審閱期間權利之記載,自屬無效,復依同條第3項規定
,除合於但書規定,消費者主張仍構成契約內容外,該定型
化契約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準此,原告就該定型化條款
既有爭執,該條款即無拘束原告之效力。而原告本人既已由
社工人員陪同,於108年5月30日前往被告門市為終止系爭契
約之表示,其意思表示自已到達被告,兩造間系爭契約應即
於當日發生終止之效果,至於原告是否另有使用被告電信服
務之費用或其他債務,則屬終止後結算之另一問題。被告抗
辯原告未給付所有費用前,其拒絕終止契約云云,自非可採

㈡關於給付專案補貼款(即違約金)約定效力之問題︰
被告抗辯原告終止系爭契約應給付專案補貼款乙節,無非係
以上述系爭契約條款第40條第2項為據,然原告爭執該定型
化條款,該條款無拘束原告之效力,已如上述,被告仍援引
此條款為據,主張原告應給付專案補貼款(即違約金),即
非可採。原告主張被告請求此部分違約金,於超過金額1,00
0元部分不存在,當屬有據。
㈢關於電信月租費金額之問題︰
系爭契約已於108年5月30日終止,已析述如上,系爭租約終
止後,被告即無從再本於系爭契約請求原告給付電信費用。
而迄終止日尚未出帳(即同年5月20日至30日)之月租費金
額合計646元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被告對其
月租費債權,於超過金額646元部分不存在,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㈠被告對原告就附表所示門號之月租費
債權於超過金額合646元部分不存在,㈡被告對原告就附表
所示門號之違約金債權於超過金額1,000元部分不存在,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
書記官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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