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簡字第1456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1456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陳憶晴
被   告  蔡麗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肆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二月四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參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2項原
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9萬3,363元,及自民國95
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
計收逾期手續費2%。嗣原告於訴訟中撤回手續費之請求,
並變更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前向訴外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福
公司)申辦信用卡使用,並簽立家樂福得益卡申請書(下稱
系爭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持卡人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
帳消費,惟應於約定期限內清償,逾期則按年利率19.929%
計息(自104年9月1日起,原告僅請求15%)。嗣家福公
司於91年12月9日將得益卡相關業務轉讓予訴外人法商佳信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下稱法商佳信銀行)。詎被
告未依約還款,截至95年2月3日止,尚積欠消費款4萬8,
443元未清償。㈡被告另曾向法商佳信銀行申辦小額信用貸
款,並簽立好貸紀個人信貸活動簡易申請書(下稱系爭信用
貸款申請書),約定借款額度為20萬元,分36期清償,每期
付款6,888元。詎被告未依約還款,截至95年2月3日止,
尚有本金19萬3,363元未清償(本件僅請求法定遲延利息)
。嗣法商佳信銀行將上開信用卡、信用貸款債權讓與讓與原
告,惟屢經催討無效。爰依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信用貸款申
請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家樂福得益卡申
請書暨一般約定條款、好貸紀個人信貸活動簡易申請書、財
政部91年12月9日台財融㈤字第0910056855號函文、債權讓
與證明書、登報公告、債權計算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經本
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依
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信用貸款申請書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姚懿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
書記官詹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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