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岡秩字第2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
被移送人 王佑維
蔡旻 豈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8年
12月30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08725575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佑維、 蔡旻豈 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各處罰鍰
新臺幣陸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王佑維、蔡旻豈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8年12月17日凌晨某時許。
(二)地點:高雄市○○區○○路○○○○號。
(三)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由被移送人王佑維騎乘機
車搭載被移送人蔡旻豈,蔡旻豈則持撿拾之木棍揮舞驚嚇
達里爾 (Daril,菲律賓籍),而以此方法驚嚇他人有危
害安全之虞。
二、按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處3日
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63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本條所稱「以其他方法
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係指行為人以其他方法所為之
行為,須達如蒙面偽裝,使一般民眾因該行為而受有驚嚇之
虞,且其行為亦已踰越個人行為自由之範疇,致社會秩序發
生恐慌之可能。經查,被移送人就上揭事實於警詢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達里爾所述相符,被移送人確有為上開行為,應
堪可認定。且被移送人於凌晨時分,在公眾得通行之道路為
上開行為,自足使見聞者受驚嚇侵擾,而有侵害公眾、社會
秩序之可能。準此,被移送人之行為自已違反上開規定,亦
洵堪認定。
三、是核被移送人所為,均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
第6款之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爰審酌被移
送人僅因無聊,即以上開持木棍揮舞之方式造成民眾恐慌,
對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已生不良影響,並考量其等違反之、
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6款,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
書記官楊馥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