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2303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施舜智
被 告 林宥蓁 即 林加華 即 林家鏵
訴訟代理人 林永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伍仟叁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
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叁拾萬伍仟叁佰柒拾肆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於民國92年4月2日申請消費性貸款,
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之內容及金額不爭執,惟被告眼睛開
過很多次刀,也不能搬重物,無法工作,目前沒有能力還款
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消費性貸
款約定書、放款帳務明細查詢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抗辯其無資力等情,核係被告履行
債務能力問題,與原告請求無影響。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
書記官楊婷雅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
合計3,3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