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小字第2658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李正隆
袁子謙
被 告 吳合發
訴訟代理人 潘科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3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八月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1,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減縮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5,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月11日17時36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街
○○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碰撞由原告所承保之
訴外人 林恩瑀 所有並由訴外人 陳鵬凱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
經送修,計支出修理費用11,760元,而原告自認訴外人陳鵬
凱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一半之過失責任,故經過失相抵後
,被告應賠償5,880元(11,760元×1/2=5,880元)。又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上開修理費,依法取得代位
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
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8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否認有肇事任等語置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系爭車輛行照、訴外人陳鵬凱
之駕照、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統一發票、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調取該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卷宗查明屬實。而被告雖不爭執有發生該交通事故之事實,
惟對原告之請求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
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原告於起
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渠主張,如抗辯不實並提
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渠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
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若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
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
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分別著有19年
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第1679號判例可資參
照。
(二)本院依原告之聲請,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就本件交通事故肇事責任進行鑑定,其鑑定結果略以
:「鑑定意見:吳合發駕駛自用小客車、陳鵬凱駕駛自用
小客車,狹路行駛互未注意車前狀況,雙方同為肇事原因
。」,有卷附之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108年1月22日新北
裁鑑字第1084492424號函檢附新北市政府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新北車鑑字第1072904號函可憑,足認本件車禍肇事
,被告與訴外人陳鵬凱均有狹路行駛互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過失,而被告空言辯稱無肇事責任,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
實其說,被告所辯,實難憑採。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主張
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1.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計11,760元(即工資2,040元、烤
漆9,720元,烤漆亦屬工資之範圍),有估價單、統一發
票等件在卷可稽,又前開修復費用26,680元,均為工資,
無零件材料費,無須折舊。
2.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此項
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
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12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
,被告與訴外人 王鵬凱 均有狹路行駛互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過失,已如前述,是認本件車禍之發生應由原告負擔十分
之五、被告負擔十分之五之過失責任,始屬相當,故原告
主張雙方過失責任各半,為有理由,堪以採信。是以,原
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11,760元,扣除應減輕被告
十分之五賠償責任後,依上開說明,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5,880元(計算式:11,760元×1/2=5,88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5,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8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自應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
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鑑定費3,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
書記官陳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