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8年度北簡字第703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訴訟代理人 王品璇
柯文元
被 告 周耘圻 即 周耀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1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 瑜
書記官 楊婷雅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陸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肆萬叁仟捌佰叁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五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陸佰柒拾壹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此規定於股份有限
公司合併或分割亦準用之,為同法第319條所明定。查荷商
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在臺分行資產、負債及營業,於民國
99年4月17日獲准變更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臺
北分公司,再於102年4月7日更名為澳盛(台灣)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嗣依企業併購法申請分割,由原告承受營
業之既存銀行,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財政部函
及報紙公告在卷可稽,是原告以其名義提起本件訴訟,即無
不合。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新臺幣
(下同)24萬3,839元及利息未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萬0,771元,
及其中24萬3,839元自107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4.99%計算之利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且被告
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
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
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
所失利益,通常為該款項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
投資之收益,然目前社會經濟處於存款低利率之狀況,原告
所受損害難謂重大,且本件契約所約定之利息係按週年利率
14.99%之高額利率計算,已較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或一
般金融業者放款利率高出甚多,上開約定之利息數額應已足
以填補原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是原告請求之費用2,100
元部分顯然偏高,殊非公允,本院認為原告請求此部分之費
用,爰予刪減為適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楊婷雅
法官陳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
書記官楊婷雅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
合計2,8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