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簡字第9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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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簡字第910號
原   告  馥笙 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龔孝賢
原   告 馥笙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龔孝賢
被   告  陳瑞祥
       凌小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馥笙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
參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馥笙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
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陳瑞祥為原告馥笙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馥笙保全
公司)、馥笙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馥笙
管理公司)共同僱用之員工,與原告立有公寓大廈(社區
)管理維護人員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經原告派駐
於新北市板橋區愛因斯坦社區(下稱愛因斯坦社區)之現
場主任,負有收取社區住戶所繳納之管理費並將其存入愛
因斯坦社區管委會指定帳戶之責任。被告凌小龍則擔任其
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立有員工職務連帶保證書(下稱系爭
連保證書)。原告公司會計主管即訴外人 吳依縈 於107年
3月20日至愛因斯坦社區現場進行財務稽核,發現被告陳
瑞祥對於民國107年3月之社區管理費有收取社區住戶所
繳納費之管理費未存入指定帳戶之情形,直至翌日,被告
陳瑞祥才將305日報表及306日報表之金額存入(原證一
:編號305、306號之報表及收據);訴外人吳依縈再於
同年月23日至愛因斯坦社區現場進行覆查,統計被告陳瑞
祥所管理之社區管理費已收未存入指定帳戶之金額高達
410,792元(原證二:日報表307-310及收據),扣除其
他小額支出30,048元以及305日報表溢存100元後,尚有
380,644元未存入銀行,加計零用金5,000元後,應有
385,644元現金始為正確,但盤點現場之現金後,僅餘
28,829元,短少之金額共計為356,815元。經原告詢問被
告陳瑞祥後,被告陳瑞祥支吾其辭,諉稱應係遭到他人竊
取,但卻未見被告陳瑞祥於會計人員前往稽核之前有任何
報案之記錄。被告陳瑞祥無法交代所保管之社區管理費金
額短少之原因,經原告內部調查後,應係被告陳瑞祥侵占
款項,此經原告之會計人員做成內部簽呈(原證三),原
告亦對被告陳瑞祥作出免職處分,被告陳瑞祥亦有簽認。
然原告馥笙保全公司為維護公司聲譽,僅能先將短少之金
額356,815元於107年3月29日分四筆款項無摺存入愛因
斯坦社區指定之管理費帳戶內。嗣因訴外人 陳思翰 已將其
於被告陳瑞祥擔任社區主任期間所竊取之費用共計141,47
8元賠償予原告馥笙保全公司,故本件原告馥笙保全公司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款項為215,337元(計算式:356,81
5元-141,478元=215,337元)。
(二)愛因斯坦社區的會計至原告公司一同查帳發現,社區地下
停車場B2第35號車位承租戶,於106年4月1日一次繳納
106年1月到12月整年份的停車清潔費12,000元(每個月
清潔費1,000元),這部分被告陳瑞祥未入管委會帳戶而
侵吞入己,被告陳瑞祥於107年3月28日又與B2第35號承
租戶重複催繳,該住戶又再重複繳納,社區將該筆入帳,
該筆款項經查證後,由原告馥笙管理公司先返還予社區,
原告馥笙公司因而受有12,000元之損害。
(三)被告凌小龍於105年7月18日與原告簽立員系爭連帶保證
書,擔任被告陳瑞祥任之連帶保證人,依該保證書所載,
其應對陳瑞祥任職於原告公司期間之侵占公款所造成原告
公司之損失,負完全連帶擔保責任。
(四)原告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1、被告陳瑞祥受雇於原告派任社區主任之在職期間,職務上
所收取之社區管理費共計356,815元未存入社區帳戶,此
筆款項依原告與社區間之服務關係,在原告公司之人員交
付給社區之前,仍為原告所持有,最後係由原告馥笙保全
公司墊付,被告陳瑞祥係以業務侵占之方式造成原告之損
害,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造成原告純粹經濟上之損失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利息部分,原告雖無法確知被告陳瑞祥侵占公款之日
期,但最遲於原告將短少之356,815元存入社區指定帳戶
之107年3月29日起,損害即已產生,故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自該日起算,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106年度之車位清潔費12,000元遭到被告侵吞陳瑞祥,被
告陳瑞祥上開行為已造成原告馥笙管理公司損害,應依民
法第184條第1、2項之規定賠償以及第179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返還原告馥笙管理公司12,000元,
(五)原告亦得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1、被告陳瑞祥為原告之受僱人,應忠實履行所交代之職務,
尤其收取愛因斯坦社區住戶所繳納之管理費,並將其存入
管委會指定帳戶,為其重要之工作項目,此由社區住戶所
繳交之各項費用收據上之經收人均為社區主任即可證明。
社區主任於收受款項後自應負有妥善保管避免他人竊取之
責,直至將款項存入指定帳戶後,始屬於完成該項工作,
被告陳瑞祥縱使辯稱管理費有遭到訴外人陳思翰竊取,然
依據刑事偵查程序可得知,被告並未將保管管理費之抽屜
上鎖或設置其他防竊設備,造成任何人得以輕易竊取抽屜
內之財物,足認被告陳瑞祥對於管理費之保管未盡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故不得主張遭他人竊取而免除賠償責任
。依刑事偵查之結果,僅有約十四萬元係確定遭到訴外人
陳思翰竊取,縱使刑事侵占、背信之偵查程序做出不起訴
處分,仍無礙於被告陳瑞祥因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未能將所收取之款項保管妥當,並存入社區指定帳戶內
,造成原告代為墊付如訴之聲明所示金額之損害。遑論若
真如被告陳瑞祥所辯系爭款項係遭到竊取,為何被告陳瑞
祥未曾於遭到稽核東窗事發前報警或回報原告,此部分更
造成原告無法於管理費遭竊而短少之第一時間追查,顯然
被告陳瑞祥對於系爭款項之短少亦難辭其咎,希望藉由時
間之經過降低被發現之機會而已。
2、被告陳瑞祥就此部分構成兩造僱傭契約之不完全給付,且
縱使該款項有遭到竊取之事實,被告陳瑞祥亦未盡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妥善保管,故該款項未能存入社區指定之
帳戶實屬於可歸責於債務人即陳瑞祥之事由,依照民法第
227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即原告得依關於給付遲延之規
定行使其權利。
二、被告陳瑞祥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一)被告有與原告簽立勞動契約書。107年3月份的帳款是從
2月到3月底,有問題沒有問題的收據我都有做帳。原告
馥笙保全公司主張的30幾萬元,有些是保全即訴外人陳思
翰開抽屜竊取的,有些是保全陳思翰交付給我的管理費數
目不清楚時,我有退還保全陳思翰去核對,但陳思翰之後
就沒有把前還給我。
(二)原告馥笙管理公司主張的12,000元部分,我沒有印象,不
知道是誰收的,時間已經久了,或許是遺漏了。
愛因斯坦社區107年3月財報日期為107年2月20日起至
3月23日止,該月份有問題、沒問題的收據,我都有照實
結報,實無侵權犯意。而原告馥笙保全公司從未就107年
2月20日開始有問題之管理費收據核實。
(三)陳思翰切結書所載141,478元究竟是是陳思翰偷的或是我
請他核對,他未交還給我的管理費,我不清楚。我有發現
相關款項被竊,但是不知道是誰竊取的,我沒有報警,也
沒有報告公司及社區。
(四)在愛因斯坦社區所收取的費用,我是每個月存入2到3次
,因為該社區存款的手續很繁雜,所以我從到職都是每個
月存入2、3次。
三、被告凌小龍則以:我確實有簽系爭連帶保證書,是連帶保證
人,但確切金額無法查證,不知道帳的問題也不知道保證的
期間為多久。我有積欠卡債,信用破產等語置辯,並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共同僱用被告陳瑞祥,並指派被告陳瑞祥至愛因
斯坦社區擔任主任,被告陳瑞祥之工作項目包括向社區住戶
收取管理費等並保管相關費用,而被告凌小龍則擔任被告陳
瑞祥之連帶保證人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契約書、連帶保證書
、員工執行勤務為切結書等為證,被告2人就此亦不爭執,
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可採。另原告主張被告陳瑞祥所負責收取
、保管之愛因斯坦社區費用有上開短缺之情形,並經原告將
短缺之款項賠付予愛因斯坦社區等情,據其提出愛因斯坦社
區107年3月份管理費日報表、管理費收據、愛因斯坦管理
費經手人及簽收明細表、愛因斯坦管理中心代收管理費逐筆
登記表、原告馥笙保全公司帳戶存摺明細資料等為證,被告
對原告之請求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於起訴原因
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
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
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
旨參照)。
(二)被告陳瑞祥否認原告所主張愛因斯坦社區短缺之款項共計
368,815元(含原告馥笙保全公司墊付之356,815元、馥
笙管理公司墊付之12,000元之事實。惟證人 吳依瑩 到庭證
稱:107年3月20日到社區核對帳目,由我及被告陳瑞祥
一起核對,拿了未存入銀行的管理費收繳單核對,並盤點
現金。107年3月23日又去社區一次,被告陳瑞祥從抽屜
拿出一疊單據,我又把金額重新核算一次,核對完畢後,
將現場所有現金帶回。我是從107年1月的帳開始核對,
向被告陳瑞祥要求日報表及單據,將現有單據而被告沒有
存入銀行之金額核對。每張小單據不管是保全或被告陳瑞
祥收的,都有經過核對並製作成逐筆登記表,被告陳瑞祥
也有在登記上主任簽收的位置蓋章並簽日期。當下被告陳
瑞祥沒有任何意見等語(見本院108年3月5日言詞辯論
筆錄),另觀諸上開愛因斯坦管理中心代收管理費逐筆登
記表,其上確有被告陳瑞祥之印文,而被告陳瑞祥就此亦
不爭執,足認原告主張之短缺金額係訴外人吳依瑩逐筆核
對並經被告陳瑞祥確認無誤。另被告陳瑞祥就其所稱訴外
人陳思翰所竊取之款項非只切結書所載金額乙節,亦未提
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審酌,是以,被告陳瑞祥空言否認上開
對帳核算之金額及陳思翰切結書所載之行竊款項,而未提
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則被告陳瑞祥所辯,自不足採信,
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可採。
(三)按原告與被告陳瑞祥簽立之系爭契約書第拾參條特約事項
第一點約定:「乙方同意在職期間若需經手金錢或帳務,
除應按日製作財務報表外,並應善盡保管責任並自收受日
起,隔日上班後之一小時內,立即存入指定行庫,...
」;另依被告陳瑞祥簽立之員工執行勤務行為切結書第四
條所載:「對於公司已事先提示之各項因個人行為不當,
所致之罰款項目或金額,在事證明確下,願完全負責賠償
...」,有系爭契約書及切結書在卷可憑。本件被告陳
瑞祥經原告指派至愛因斯坦社區擔任主任,代收社區管理
費等費用為其主要工作之一,惟被告陳瑞祥代收社區款項
後,因認該社區存款手續繁雜,而未依上開規定存入指定
帳戶,每月僅存入2、3次,此為被告陳瑞祥所自認(見
本院108年3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已然違反系爭契約
之勤務規範,而被告將未及時存入社區帳戶放置於抽屜內
,訴外人陳思翰竟能隨意竊得,亦徵被告陳瑞祥未妥善保
管經手之款項,使他人得以輕易竊取抽屜內之財物,足認
被告陳瑞祥對於管理費之保管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甚且於發現所保管之款項遭竊而有短缺時,被告陳瑞祥
既未報警處理,亦未回報原告或愛因斯坦社區,而未能即
時釐清或追回失款,因而造成原告之損害,則原告主張其
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四)被告凌小龍不爭執其為被告陳瑞祥之連帶保證人之事實,
且系爭連帶保證書約定:「上列保證人擔保被保人 於馥笙
保全或馥笙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任職期間,如有違被公
司規定或規章致侵害公司利益(包括:....)等情事
時,保證人等願負完全連帶擔保賠償責任.....」,
則原告據此請求被告凌小龍就被告陳瑞祥任職期間上開行
為所致原告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據。被告凌小龍
雖另稱:我有積欠卡債,信用破產等語。惟按有無資力償
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
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被告是否有
能力償還,均不能免除其賠償責任,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本於債務不履行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自應
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張淑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
書記官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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