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簡字第2640號
原 告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訴訟代理人 鍾偉艷
陳彥希
楊文雀
被 告 鄧啟麒
訴訟代理人 張慶祥
被 告 吳菁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登記事件,於民國108年3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六日所為
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
記物權行為,均予以撤銷。
被告吳菁華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日向
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
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對被告鄧啟麒已取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10
6年度司執字第31464號債權憑證在案,被告鄧啟麒應清
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23,780元、依執行名義應清償之
利息及督促程序費用500元,雙方確實有債權債務存在關
係。嗣原告於民國107年7月13日查調被告鄧啟麒之財產
資料,始知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
,本為被告鄧啟麒所有,其竟以信託為原因,於106年5
月26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吳菁華。
(二)又原告查詢被告鄧啟麒其他財產時,發現被告鄧啟麒僅剩
下一部87年之汽車,價值並不足以清償債務;另原告亦有
向法院聲請執行,均執行未果,故認為系爭不動產係被告
鄧啟麒唯一剩下有價值之財產。
(三)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信
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係指因委託人之
行為,致委託人之債權人之債權不能獲得滿足,亦即因委
託人之行為而致債權陷於清償不能、困難或遲延之狀態而
言。又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於信託前存在於該
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
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
如債務人將其財產信託予他人,除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
產之權利,例如抵押權,或如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
或另有法律規定者外,原信託委託人之債權人,將無從就
信託財產為強制執行,以求其債權獲致滿足;而債務人所
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
債務之總擔保,信託財產既移轉其權利於受託人而獨立存
在,已非委託人之權利,對委託人之債權人而言,委託人
之責任財產顯有減少,揆諸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
總擔保之原則,自可能損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是只要債
務人所為之信託行為有害於債權者,債權人即得訴請法院
撤銷之。
(四)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
法院撤銷詐害行為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
狀,民法第244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信託法第6條第1
項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之特別規定。準此,原
告主張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撤銷登記行為時,自應類推
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
人回復原狀。爰依信託法第6條、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鄧啟麒稱:就本件原告請求沒有意見。伊確實有欠原告
錢,對本件債務不爭執。當初會將不動產信託登記給被告吳
菁華是因為債務的問題,用信託加強對債務的擔保。信託登
記當時伊知道有欠原告帳款等語。
三、被告吳菁華則以:當初是因為被告鄧啟麒向伊借錢,沒有辦
法償還,所以將本案的土地、建物信託登記給伊。當時就是
信託登記這個條件,才會同意借款給被告鄧啟麒,且這也是
被告鄧啟麒所提出的,並非伊所主張。係因被告鄧啟麒之房
屋尚有價值,才會借款給他,他其餘問題伊不清楚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物登記
謄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1464號債權憑
證、被告鄧啟麒106年度綜所稅所得清單及財產查詢清單等
件為證,且為被告鄧啟麒所不爭執,而被告吳菁華對原告之
請求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
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
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6條第1項、第1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信託財產已移轉登記於受託人名下,
於信託期間,委託人對信託財產並無處分權限,除有信託
法第12條第1項但書情形外,委託人之債權人自不得對信
託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
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31號、9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
類提案第6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是如債務人將其財產
信託予他人,除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例如抵
押權,或如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另有法律規定者
外,原信託委託人之債權人,將無從就信託財產為強制執
行,以求其債權獲致滿足;而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
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信
託財產既須移轉其權利於受託人而獨立存在,已非委託人
之權利,對委託人之債權人而言,委託人之責任財產顯有
減少,揆諸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之原則,
且債務人其餘財產又不足以清償其對債權人所負之債務,
該債務人所為之信託行為自有害於債權,債權人即得訴請
法院撤銷之。
(二)本件被告鄧啟麒於106年5月26日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被告吳菁華時,其名下除系爭不動產
外,僅有一81年間出廠之汽車,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而原告主張該汽
車價值甚微,不足以清償被告鄧啟麒積欠原告之債務乙節
,為被告鄧啟麒所不爭執,堪以採信,故原告主張本件被
告間信託登記結果,致被告鄧啟麒之債權人即原告無法對
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取償,有使原告之本件債權陷於清
償困難或遲延情事,顯有害於原告債權之事實,應屬可採
,是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及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信託契約
之債權行為及因信託行為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即屬有據。
(三)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
法院撤銷詐害行為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
狀,民法第244條第4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而信託法第
6條第1項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之特別規定,
是債權人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登記行為時
,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前段規定,並得聲請
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故原告請求被告吳菁華應將
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於法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張淑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嬿如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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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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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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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北市○○○區○○○段│0000-0000│20萬分之│
│││││4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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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物│
├───┬────┬───┬─────┬─────┤
│縣市○鄉鎮市區○段│建號│權利範圍│
├───┼────┼───┼─────┼─────┤
│新北市○○○區○○○段│00000-000│2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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