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8年度竹北小字第44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竹北小字第4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立仁
訴訟代理人  陳賢哲
       林軒崙
       楊蔡億
被   告  王少恩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7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肆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八
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陸拾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原告承保訴外人 洪綺絨 所有車號000-0000號車車體損失險,
該車於民國(下同)106年4月22日7時8分,停放在新竹
縣○○鄉○○街○○號前,遭被告王少恩駕駛AUJ-2017號車因
未保持行車距離撞損上述承保車輛,致使該車受損,受損部
份經送廠修復後,其車損合理必要費用計新臺幣(下同)64
,736元(工資14,578元、烤漆17,738元、零件32,420元),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予被保險人,由原告取得代位行使被
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求償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之規定,提起
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73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車損照片、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理賠案件簽收單
、統一發票、車輛維修保險賠款付承修廠商同意書等影本
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調閱本件車禍事故資料,經該局以10
8年1月2日竹縣湖警字第1080700002號函檢送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21至34頁),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
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
主張應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前揭地點,
本應注意上開規定,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被告
竟疏於注意,致其所駕駛之肇事車輛碰撞停放在路旁之系
爭車輛,且依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所示,事故發生當時路況天氣晴、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
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足認被告對於本
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
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則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
全部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
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
民法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
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裁判意旨、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因前開過失肇事
,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則
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原告所
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計須支付必要費用工資
14,578元、烤漆17,738元、零件32,420元,共計64,736元
,業經原告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
14頁),經核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前開汽車受損
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屬修復前開車輛所必要,而各項費
用亦尚稱合理,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堪採信。惟系爭車輛
係於103年1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6頁),至本件肇事發生時(即106年4月22日)已
有2年7月之使用期間,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
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本院依行政院台(86)財字
第52053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
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上開修車零件費用為32,420
元,是扣除折舊金額後,被告所應賠償之零件部分費用為
10,130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再加上前開工資14,578元
、烤漆17,738元因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
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準此,合計系爭車輛因本件車
禍毀損而減少之價額為42,446元(計算式:10,130+14,5
78+17,738=42,446)。
(四)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
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
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
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
9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
付所承保前開車輛之修復費用等情,有汽車險賠款同意書
、估價單在卷可考,參諸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被保險人
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按損害賠償只應填補被
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
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
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
位請求者,應僅以該損害額為限,此觀最高法院65年度台
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亦明。查原告固依其與被保險人間
之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保險人車體損失險金額64,736
元,然本件被保險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既為42,446元等
情,已如前述,則參前揭說明,原告所得代位被保險人之
損害賠償額即應以42,446元為限。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
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
,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原告請求給付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42,446元,及自108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
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
書記官劉亭筠
附表
-----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32,420×0.369=11,963
第1年折舊後價值32,420-11,963=20,457
第2年折舊值20,457×0.369=7,549
第2年折舊後價值20,457-7,549=12,908
第3年折舊值12,908×0.369×(7/12)=2,778
第3年折舊後價值12,908-2,778=10,130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