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702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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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7024號
原 告 王鏘銘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 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孟彥 律師
劉明昌 律師
被 告 大唐國際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王毓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陸佰壹拾伍萬元,及各自如附表
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壹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仟陸佰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ㄧ、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主張執有被告大唐國際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唐公司)簽發、並有被告王毓雅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
票(下稱系爭支票)3紙,詎系爭支票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
遭退票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44條、第85條第1項及
第96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6,150,000元,及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無意見,有與原告協商,原告同意延
期還款,惟要到3、4月會跟原告確認具體還款時間等語置
辯。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
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
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
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
其執有形式上由被告大唐公司簽發、被告王毓雅背書如附表
所示之支票3紙,然屆期提示遭退票不獲付款等事實,業據
提出系爭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第144條、第85條第1項及第96條
第1項,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票款及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
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吳若萍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54,120元
合計154,12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
書記官賴敏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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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付款人│背書人│金額│支票號碼│提示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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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7年10│陽信銀行│王毓雅│500萬元│AE0000000│107年10月24│
││月24日│民生分行││││日│
├──┼────┼────┼────┼─────┼─────┼──────┤
│2│107年10│陽信銀行│王毓雅│115萬元│AE0000000│107年10月24│
││月24日│民生分行││││日│
├──┼────┼────┼────┼─────┼─────┼──────┤
│3│107年10│陽信銀行│王毓雅│1,000萬元│AE0000000│107年10月26│
││月24日│民生分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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