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18號
抗告人 鄭峻忠
相對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14年4月28日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3364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抗告人於民國113年9月13日共同簽發、發票金額新臺幣(下同)5,463,800元,到期日為114年2月19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原審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惟抗告人已於114年4月24日向行政院金管會檢舉相對人涉及開立不實憑證,且相對人明知共同發票人 高民儒 有提供名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相對人自應先對高民儒之財產強制執行,顯有浪費司法資源等語,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5條及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須審查本票形式上要件是否具備為已足,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實體爭執,則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要旨參照)。是以,法院辦理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許向本票發票人強制執行事件,僅審查本票形式上要件是否具備,無庸亦無從審究本票原因關係債權是否存在之實體事項。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為系爭本票執票人,屆期後經向系爭本票共同發票人即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未獲付款,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就票面金額其中之4,639,200元,及自114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司票卷第13頁)。而本件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審查本票形式上法定要件是否具備為已足,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於法並無違誤。至於抗告人所執前詞,核屬票據債務存否之實體問題,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另循訴訟程序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
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綵蓁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受款人
到期日
其他記載事項
113年9月13日
5,463,800元
相對人
114年2月19日
此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