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8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82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人豪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1232號、111年度偵字第11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葉人豪 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6666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葉人豪、 陳青祥 (業經本院審結)、 藍文婕 (經檢察官另行通緝)結夥3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2月21日上午7時25分許,在 黃仰慈 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推由葉人豪在該店內佯以操作機台,擔任把風及遮擋監視器錄影之工作,陳青祥持客觀上足供作兇器使用之油壓剪(未扣案),破壞該店娃娃機台編號3、4、5、6、7、8號共計6台之零錢箱加裝鎖頭後,再持自備之娃娃機台公鑰(未扣案)打開上開6台機台之零錢箱後,由藍文婕拿取零錢箱內零錢並將之倒入自備之袋子內,而自6台機台分別竊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5000元、3000元、4000元、1000元、5000元(合計2萬元),得手後步行離去,並將上開金錢朋分花用一空。嗣黃仰慈發現其所有之上開6台機台之鎖頭遭破壞,其內現金遭竊等情,即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比對,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仰慈訴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暨證據能力之說明:被告葉人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339-340頁),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等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陳青祥於警詢及偵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黃仰慈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10偵41232卷第129-135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110偵41232卷第93-95、187-195、197-21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法律構成要件之說明:
1.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稱結夥三人,係以結夥全體俱有責任能力,及有犯意之人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0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係與共犯陳青祥、藍文婕共同基於竊盜犯意聯絡,並均在場參與分擔實施,而共犯陳青祥、藍文婕均為有責任能力之人,是被告所為構成結夥三人以上竊盜。
2.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共犯陳青祥共同為本案竊盜犯行,是推由共犯陳青祥持油壓剪犯案,考量油壓剪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銳利,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被告自應共負其責,是被告所為構成攜帶兇器竊盜。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
㈢被告與陳青祥、藍文婕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惟犯罪事實欄一之結夥竊盜罪本質即為共同犯罪,毋庸於主文罪名諭知係共同犯罪,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判決參照)。
㈣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106年度中簡字第2043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5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復由檢察官及被告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等節表示意見,堪認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參酌其於上揭案件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本案竊盜犯行,足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其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法治觀念及自我控制能
力,所為實屬不該;被告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固屬良好,然考量被告除前揭經依累犯論處之罪刑外,尚有竊盜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再衡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35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供稱係與共犯陳青祥、藍文婕平分本案竊得財物,是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得為6666元(計算式:20000/3=6666.6,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至被告等人本案犯罪所用之油壓剪、機台鑰匙,均非被告所
有,且業經本院於共犯陳青祥犯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及追徵,自毋庸於被告犯罪主文項下再諭知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筠婷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