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侵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侵簡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銘聰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086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一點證據編號2之證據名稱欄記載之「甲○之證述」更正為「甲○偵查中之證述」、編號5之待證事實欄記載之「表示告有摸她」更正為「表示被告有摸她」、第二點第1行記載之「罪嫌。」後補充「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先以手撫摸被害人甲○(下稱甲○)之胸部,再以手指及性器官摩擦甲○之陰道等數舉動,其行為獨立性薄弱,應包括為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應論以一罪。」,及證據部分補充「性侵害案件通報表、臺中市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妨害性自主案件監護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案件證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甲○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甲○因智能障礙而不知抗拒,竟為滿足一己私慾,而先以手撫摸甲○之胸部,再以手指及性器官摩擦甲○陰道之方式,對其為乘機猥褻行為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甲○、告訴人即甲○之父調解成立並賠償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完畢之犯後態度,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素行,並參酌被告自陳其患有主動脈瓣及二尖瓣閉鎖不全、冠狀動脈阻塞、昇主動脈及主動脈根部動脈瘤、右側嵌閉性疝氣、慢性腎衰竭之疾病(本院侵訴卷第39-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與甲○、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給付1萬2000元完畢,且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準備程序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足見被告顯有悔意,則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付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蔡逸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書記官蔡秀貞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25條第2項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0865號被告丙○○男7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居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林銘聰 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經營修改衣服之店面。AB000-A110526(民國00年0月生,下稱甲○)為附近之鄰居。明知甲○領有中度智障之身心障礙手冊,事理判斷能力不若一般人,乃心智缺陷之人,竟為滿足一己之私慾,竟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間某日,在上址,以手撫摸甲○之胸部,再以手指及性器官摩擦甲○之陰道,得逞1次。
二、案經甲○之父AB000-A110526A(下稱乙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1.甲○沒錢就自己會主動找伊,並表示「要不要一句話」,伊有用手撫摸甲○之胸部及下體,但沒有插入,摸完後會給甲○新臺幣(下同)100元。2.於警詢中表示略知悉甲○有身心障礙,於偵查中改稱不知道甲○為中度智能障礙者。2證人即被害人甲○之證述於案發時伊經過被告店門口,被告招手要伊進去,再把鐵門關上,摸伊的下體及胸部,伊覺得很害怕,有拒絕被告。3乙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伊是聽鄰居講述曾經有看過1次甲○走進被告店裡,被告就將鐵門關下來,伊不清楚甲○受害時間。4證人即長照機構管理員AB000-A110526B於警詢中之證述1.甲○都稱呼伊為老師,甲○對時間有概念。2.伊於110年10月22日上午9時30分許,接到乙男電話,並與乙男約在慶沅復健中心會談,乙男說有鄰居告知他,甲○與被告有發生性關係。5證人即精神照護機構的一般社工師AB000-A110526C於警詢之證述於110年10月22日,甲○、乙男及AB000-A110526B一起前來機構,甲○一開始拒絕回答,伊繼續問,甲○才表示告有摸她的胸部及尿尿的地方。6現場照片案發地點7調解結果報告書1份被告賠償乙男1萬2000元。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乘機猥褻罪嫌。本案雖甲○證稱曾表示被告有以手指插入其陰道,該部分為被告否認,而本案亦無檢傷或其他客觀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以手指插入甲○之陰道,以罪疑唯輕之原理,僅能認定被告有撫摸之猥褻行為。又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110年4月起至110年9月間多次對甲○為妨害性自主行為,惟甲○就次數、時間均無法特定,故認定為一次,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5日
檢察官楊凱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
書記官劉啟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乘機性交猥褻罪)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