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簡上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76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英昇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豐原簡易庭於民國111年5月23日所為111年度豐交簡字第35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速偵字第212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宋英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宋英昇於民國111年5月6日21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臺中市豐原區豐原大道某處,飲用啤酒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未退盡,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作之犯意,於翌(7)日1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其行經臺中市豐原區西勢一街與西勢路之交岔路口,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111年5月7日1時1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1.31mg/L,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宋英昇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英昇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27至35、67至68頁、本院簡上卷第53至58頁),併有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車號查詢機車車籍查詢結果各1份(偵卷第25、53、55、57、59頁)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認被告上述罪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被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罪部分,雖經原審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認定就此部分,檢察官並未指出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有無加重之必要性,而僅將被告本案構成累犯部分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項,惟原審判決漏未記載量刑審酌之事項,則就本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是否已經原審列入量刑審酌之範疇,尚有疑問,況本案因被告前案所犯亦為酒駕公共危險案件,是檢察官以此理由認為原審量刑不當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查被告前於110年間,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豐交簡字第1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0年5月2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而該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不爭執等語(本院簡上卷第57頁),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堪以認定。 佐以 檢察官上訴書記載: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性質相近之酒駕公共危險案件,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等語(本院簡上卷第15至17頁),而公訴檢察官亦於本院論告時表示:本案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同罪質之酒後駕車罪,構成累犯並應予加重其刑等語(本院簡上卷第57頁),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觸犯之罪名,即係不能安全駕駛罪,與本案所破壞社會法益之不能安全駕駛罪相同,足見被告仍未記取酒後不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之誡命,其自我克制能力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實有必要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號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酒後駕車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立法者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於酒測值高達每公升1.31毫克之情形下,仍逕自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對於公眾往來所生危害非微,應予非難;惟衡以被告坦承犯行,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本院簡上卷第58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靖珣提起公訴及上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玉聰
法官林芳如法官林怡姿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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