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東簡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東簡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東簡字第109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致遠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致遠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妨害教育召集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詎吳致遠竟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應補充為「詎吳致遠雖可預見其應受教育召集,竟意圖避免教育召集,基於妨害教育召集之故意」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教育召集之目的,係在使已退伍之後備軍人得以重新熟悉服役期間所習得之各項戰鬥技能,以作為因應戰爭突發而得以快速動員之準備。則被告既身為後備軍人,亦無辦理緩召或免除召集,對於應遵期依教育召集令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報到等義務理應知之甚詳,則其竟仍於接獲教育召集令後,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凡此率性而為及忽視國家對於後備軍人教育與管理之心態,本應給予相當之譴責。惟念其於偵查中坦白犯行,知其所為非是,堪認尚有幡然悔悟之心,而可期能改過自新;且本件教育召集訓練僅有一日,被告未遵期接受召集訓練對於國家役政管理所造成之損害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無任何前科,諒其僅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信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8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簡大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幸如中華民國100年6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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