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177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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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簡字第1772號
原 告 李嘉文
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陳君福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
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
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原告主張其因交通事故受有損害,依保險法第94條請求被告
給付等語。查原告交通事故發生之侵權行為地為臺南市,非
本院管轄;被告住所地為臺北市大安區,此有原告陳報之公
司登記事項可參(見本院卷第99頁)。被告雖在各地均有分
公司,然被告與其分公司間登記主體各自獨立,此見統一編
號及法定代理人均不同甚明,屬於不同權利義務主體。本件
事故發生地雖在臺南市,然原告現僅係依保險法第94條,請
求登記於臺北市大安區之被告給付,非以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尚難以事故發生地即臺南市為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
訴訟移至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北地方法院。
三、末按合意管轄之約束力,僅及於合意管轄約定之當事人,而
不及於第三者(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
照)。保險契約為要保人與保險人所訂立之債權契約,要保
人指定第三人為受益人者,該第三人並非契約當事人(最高
法院76年台上字第180號判例意旨參照)。故不論原告主張
之保險契約約定管轄為何,均與原告無涉,爰未為認定管轄
法院調查保險契約,附此說明。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
書記官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