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再字第2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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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重再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重再字第28號再審原告豪旭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南 燦訴訟代理人 徐揆智 律師
簡南容 葉南昇
樓再審被告 金儀 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麗如 訴訟代理人 王子奇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3年4月2日本院八十七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一三一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再審聲明及陳述詳如再審聲請狀及補充理由狀(如附件)。
乙、再審被告方面:
一、聲明:(一)再審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再審原告再審聲請狀所提出之證物除最後一項所謂新證據外,其他均為於前審已提出之證物,顯不該當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十三款所定之再審要件;另再審原告所提出之所謂新證據即「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財北國稅徵字第0930236588號函」,其發函時間為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而本件前審訴訟程序言詞辯論係在九十三年四月二日前終結,該證物為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非屬該款所謂發見新證物,亦不得作為再審理由。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一三一號及歷審民事卷。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現,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五號判例參照);該判例之意旨乃為促使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將已存在並已知悉而得提出之證物全部提出,以防止當事人於判決發生既判力後,濫行提起再審之訴,而維持確定裁判之安定性,與憲法並無牴觸。至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存在之證物,雖不得據為再審理由,但該證物所得證明之事實,是否受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則應依個案情形定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55號亦著有解釋。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所主張之理由為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得為再審理由。惟查再審原告再審聲請狀所提出之證物除最後一項所謂新證據外,其餘之證物均為於前審已提出之證物(參閱87年重上更(一)字第131號判決書第2~18頁),再審原告就此亦不否認,依前揭判例及大法官會議解釋,上開證物均非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自不得作為再審之理由。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就上開各項證物未加斟酌,判決內容亦未詳述何以不採之理由,其判決理由顯有不備云云,惟查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雖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各款之情形,亦不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此觀之該條項但書之規定即明。經查再審聲請狀所列舉之再審理由,其中部分理由於再審原告上訴最高法院時已為主張,其餘之理由,再審原告於接獲本院前審判決時,當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則依前開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亦不得再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是以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未就上開證物逐一說明何以不採之理由,縱然屬實,亦不得執此作為本件再審之依據;另再審原告所提出之所謂新證據「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財北國稅徵字第0930236588號函」,其發函日期為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而本件前審之最後言詞辯論係在九十三年四月二日,該函顯係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新證據可言,依前揭之說明,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又再審補充理由狀所提出附上證二0一號證明書,係德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 賴振昌 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所出具,及附上證二0六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九十三年八月四日書函,均在前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依同上理由,亦非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同理,再審原告於九十四年二月五日收受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三年重上更(一)字第二二六號刑事判決,不論該刑事判決能否反證折讓證明單是否偽造,因該判決非屬前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依首揭之說明,亦不得作為再審之理由。
三、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各項證物,均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要件不符,從而,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3日
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陳忠行法官陳永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4年8月4日
書記官劉美垣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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