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8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8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八七二號
抗告人豪旭實業有限公司
(原裁定誤載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南燦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金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三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原法院以: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項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四百六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在第一審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新台幣(下同)四千五百九十一萬八千八百四十二元本息,第一審為抗告人全部敗訴之判決,抗告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後,於原法院前審(即原法院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二一號)撤回超過三千二百十六萬六千二百五十五元本息部分之請求。原法院前審駁回抗告人之上訴。嗣抗告人僅就三千零八十八萬一千五百八十九元本息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則其超過三千零八十八萬一千五百八十九元本息部分,已判決確定。而抗告人關於三千零八十八萬一千五百八十九元本息請求部分,復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乃抗告人於原審竟仍聲明請求相對人給付三千二百十六萬六千二百五十五元本息,則其超過三千零八十八萬一千五百八十九元本息部分,顯係就已判決確定部分,再為擴張聲明。依前開說明,其擴張聲明部分為不合法,爰裁定將其擴張之訴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顏南全法官許澍林法官葉勝利法官李彥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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