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重再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3年度重再字第28號再審原告豪旭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南燦 再審被告金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麗如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再審原告豪旭實業有限公司不服中華民國94年8月3日本院93年度重再字第28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核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叁仟肆佰捌拾肆萬零伍佰捌拾玖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應徵第三審裁判費肆拾柒萬捌仟零貳拾元,未據再審原告繳納,茲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所為93年度重再字第28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正,上訴人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0月11日
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陳忠行法官陳永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10月17日
書記官劉美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