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756號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甲○○被訴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之,竟於不詳時日,向綽號「 阿忠 」之男子,以不詳之代價,向「阿忠」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毛重0.九七五公克,淨重0.七四公克),嗣於九十三年十月三日為警扣得被告持有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因認被告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台非字第七七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業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以九十四年易緝字第十八號就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時間為九十二年二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止),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二年,並於九十四年四月九日確定在案,有該案卷可稽,則被告持有前開海洛因之犯行,與前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具有高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依照首開說明,本案與前開案件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上開說明,爰就被告甲○○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不經言詞辯論,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1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黃文進
法官陳思成法官陳如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楊賀傑中華民國94年8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