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重再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重再字第二八號
再審原告豪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南燦 訴訟代理人 徐揆智 律師再審被告金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麗如 右當事人間因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再審原告豪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叁仟肆佰捌拾肆萬零伍佰捌拾玖元,應繳納之再審裁判費為肆拾柒萬捌仟零貳拾元,未據再審原告繳納,茲限再審原告豪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其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陳忠行法官陳永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日
書記官劉美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