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7年度壢小字第843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壢小字第843號
原   告  樂小玲
訴訟代理人  葉長鴻
被   告  莊煜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伍佰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一月二
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
理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5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原告上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之。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
民國105年4月26日下午1時50分許,持鐵撬1支撬開原告
所經營位於桃園市○○區○○路○○○○○○號「歡迎光臨雜貨
店」後門後,進入竊取原告所有之七星、白大衛、黑大衛、
峰、雲絲頓等品牌香菸共10條及現金100,000元,嗣後被告
遭查獲,返還原告現金89,500元,又每條香煙價值約一千多
元,是原告核算遭竊現金及香煙價值總計20,500元(計算式
:現金10,500元+10條香煙×1,000元=20,500元)。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07年度易緝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6579、
9804、21928號起訴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9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判決全卷核閱屬實(內有
被告於警詢、偵訊、審理時之自白、遭查扣現金89,500元
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贓物領據單等),而被告經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
法第184條第1項。查被告故意竊取原告現金100,000元
及香煙10條,並返還原告89,500元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
,是被告上開所為,當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自
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原狀者
,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
變動情況考慮在內,故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應以
請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38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竊取七星、白大衛、黑大衛、
峰、雲絲頓等品牌香煙共10條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而
原告於106年1月16日起訴,此有本院收狀章在卷可憑(
見本院106年度審附民字第23號卷第1頁,下稱附民卷)
,又每條香煙有10包香煙,在我國於106年度調漲煙稅後
,每條香煙之市價以1,000元計算,尚屬可採(見本院卷
第49至54頁),是本件遭竊之香煙10條,起訴時之市價應
為10,000元,堪以認定。另原告遭被告竊取100,000元,
但已領回89,500元,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20,500元(計
算式:100,000元-89,500元+10條×1,000元=20,500
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係於106年1月23日合法送達予被告住所,由同居人收受
,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10頁),是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6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項亦有
明文。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目前亦無
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前
揭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備將來
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7年10月5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5日
書記官盧品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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