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交訴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一О七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其餘被訴過失傷害部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七日十八時三十分許,明知其已酒醉不能安全駕駛汽車,竟仍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台南縣○里鎮○○路與安西路交岔路口前,因酒醉疏未注意而擦撞停放於路邊正欲穿越道路由甲○○駕駛後載妻子 黃玉 撰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致甲○○及 黃玉撰 摔落於地,分別受有右手食指撕裂傷、右大腿瘀腫;右股骨頸骨折、右撓骨及尺骨骨折等傷害。詎乙○○於肇事後,並未立即停車,救治傷者,竟自行駕車逃逸,嗣經甲○○報警,於同日十九時五十七分許,在台南縣七股鄉七股村七之二號其住處為警查獲,經警對其做酒精測試,發現其吐氣所含酒精含量已達每公升○‧八毫克,顯已不能安全駕駛汽車。
二、案經甲○○、黃玉撰訴由台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有罪部分: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喝酒駕車及擦撞告訴人機車之事實,惟否認有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我以為壓到磚塊,所以沒有停下來等語。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黃玉撰於警訊中指訴甚詳,核與證人 李春樹 證稱:我聽到我車後有碰撞的聲音,我看見UA─五○九九號車從我右後方機車道駛出,向左切入車道,擦撞到我車子右前輪旁保險桿及車輛上方引擎蓋,撞到我車子後,又繼續行駛等語尚稱符合,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值一紙(測試值每公升0‧80毫克)在卷足憑。且被告自承其右後視鏡擦撞告訴人之機車,而由照片中被告小客車後視鏡已全毀及右前保險桿受損之情形觀之,足證被告車撞擊告訴人機車之力量甚大,其辯稱以為壓到磚塊等語,不足採信。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本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依當時狀況,又非不能注意,竟疏不注意為之,以致肇事,致被害人受傷,足認其行為顯有過失,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過失犯行應堪認定。本件事證已明,被告上開公共危險及過失傷害等犯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重大違背安全駕駛罪、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遺棄罪。被告所犯二罪,罪名不同,罪質互異,應分論併罰。本院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性及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資儆懲。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並觀後效。
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告訴人甲○○、黃玉撰對被告提出告訴之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項八十五條之四、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宗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年月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