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交訴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一ОО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其餘被訴過失傷害部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凌晨零時許,先在臺南市○○區○○路某餐廳內與朋友喝酒作樂,共飲用瓶裝啤酒二瓶,致不能為安全駕駛。詎甲○○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當日凌晨一時五十五分許,酒後駕駛N六─三0六五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家中,行駛至臺南縣永康市○○○路○○○號前。甲○○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酒後不得駕駛,且上開路段之速限為時速四十公里。甲○○竟以時速逾七十公里之高速,由西往東方向自內側車道通過該路段,適乙○○同向騎駛VIT─二二九號機車亦與有過失違規左轉,而為甲○○自小客車自後追撞,人車倒地,受有右股骨骨折之傷害。甲○○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後,應停留現場處理傷者就醫事宜及接受警方調查,竟為逃避刑責而加速逃逸至同路段之高速公路涵洞內躲藏。嗣為警隨後據報趕到而逮獲,並為警於凌晨二時三十七分許,測試其呼氣後之酒精濃度竟仍高達每公升0.七六毫克之數值。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於右開時、地酒後超速肇事、及肇事逃逸被警逮獲之事實,核與被害人乙○○證述情節相符。又被告不僅自承自零時起喝酒到二時許止,且自駕駛起,至為警欄檢測試時已歷一時三十分許,仍為警測試其呼氣後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七六毫克,亦有酒精濃度測試紙一紙可按。顯見被告駕駛之初,酒精濃度應高於0.七六每公升毫克許多,高出法律容許之每公升0.二五毫克數倍有餘,顯已不能安全駕駛。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規定之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其條文內所稱不能為安全駕駛者,依法務部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召集內政部警政署等相關單位研議,並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作成一普遍參考數值如下: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一一百分比以上者,因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故可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應構成本罪(參法務部八八、五、十八法八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此外,本案尚有被害人乙○○之驗傷診斷書一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及現場與車損採證照片等件附卷可資佐參。綜上調查,事證明確,被告之公共危險、肇事逃逸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重大違背安全駕駛罪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遺棄罪。被告所犯二罪,罪名不同,罪質互異,應分論併罰。本院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性及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資儆懲。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並觀後效。
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告訴人乙○○對被告提出告訴之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項八十五條之四、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平貴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年月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