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32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一三八號),本院受命法官進行準備程序中,被告自白犯罪後,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偽簽「 王重榮 」簽名參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偽簽「王重榮」簽名參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 劉姵圻 原係男女朋友關係,其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晚間某時,在嘉義市○○路劉姵圻所工作之店內,見劉姵圻將其所有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一張放於桌上,疏於看管,竟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趁機竊取該信用卡得手。甲○○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持該信用卡向如附表所示之商店消費,使前揭商店職員陷於錯誤,而與甲○○進行交易,甲○○並接續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王重榮」之簽名,而偽造「王重榮」確認消費之信用卡簽帳單私文書,再持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向前揭商店行使,均足以生損害於劉姵圻、「王重榮」、前揭商店及發卡銀行。嗣劉姵圻經銀行通知有刷卡消費,始報警處理,查悉上情。案經劉姵圻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劉姵圻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偽冒案件冒刷紀錄報案聯一紙。
(四)信用卡簽帳單影本二紙。
(五)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三幀。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簽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文書罪二罪間,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基於一偽造犯意於密接之時間、空間為多次犯行,屬接續行為,應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甲○○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以及被害人劉姵圻與被告甲○○原係男女朋友關係,被告事後已賠償欠款與銀行,告訴人劉姵圻於偵查中亦表明願意原諒被告等情,對被告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
四、本案如附表一至三所示由甲○○偽造「王重榮」簽名之信用卡簽帳單第一聯上偽造「王重榮」簽名各一枚係偽造之簽名,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諭知沒收。至該簽帳單第一聯已交由店家送交收單銀行留存,非屬被告所有,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25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連育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96年6月25日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商店名稱│盜刷金額│偽造之簽名││││││(新台幣│││││││)││├──┼──────┼──────┼─────┼────┼──────┤│一│九十五年十二│嘉義市○○路│泉統商店│四百九十│王重榮│││月一日十二時│四0八號││元││││五十五分許│││││├──┼──────┼──────┼─────┼────┼──────┤│二│九十五年十二│嘉義市○○路│ 黃美珍 銀樓│三千元│王重榮│││月一日十三時│四二七號││││││一分許│││││├──┼──────┼──────┼─────┼────┼──────┤│三│九十五年十二│嘉義市○○路│ 金廣豐 銀樓│四千二百│王重榮│││月一日十三時│五一九號││元││││三十五分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