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79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乙○○原係朋友關係,因不滿乙○○拒不出面處理債務糾紛,竟分別基於恐嚇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94年11月至94年12月間,在臺北縣三峽鎮、林口鄉、淡水鎮等地,接續以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傳送簡訊內容為「死活的那時我自由了,你想我會怎麼做呢」、「我死一定拉一個墊背」、「要耍我嗎?還是妳想找死」、「不管怎麼樣,反正不說清楚就是繼續玩,就算是玉石俱焚我也甘願」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乙○○,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㈡另於95年8月16日某時許,前往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號,散發載有「要放棄這個恩怨,一是她(乙○○)出面,再不就是我死...就算大樓萬一因而名列凶宅榜,一坪掉個幾萬...」等載有加害財產內容之傳單恫嚇乙○○,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二、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對告訴人乙○○傳送上開內容簡訊及散發傳單之事實,惟辯稱:伊是要乙○○出面解決債務問題,乙○○未因此感到害怕云云。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歷歷,又有翻拍告訴人手機簡訊內容之照片二十八幀及告訴人所提出之載有上開內容之傳單、通聯調閱查詢單各一件在卷可稽。按所謂恐嚇乃係指以將來之惡害通知他人,使之心生畏懼即為已足,並不以實際實施該惡害之內容為必要。查被告當時係因債務、感情糾葛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二人間已有不睦,被告所傳簡訊及散發傳單內容,均以嚴肅且顯非和善之口吻為前述表示,其用意自非僅係單純之玩笑或不具任何意義之舉動,其目的在對告訴人施加相當之壓力,而以將來之惡害通知告訴人,其主觀上具有恐嚇之故意已明。被告上開手機簡訊、傳單內容已足使一般人對自身是否將遭受生命、身體、財產之惡害致心生畏懼,且告訴人因而搬離其住處、停用電話,顯已該當於刑法上恐嚇罪之構成要件。至於被告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另以伊失業沒錢吃飯,在生命及財產均受威脅之情況下始發簡訊予告訴人,又於94年6、
7月間與告訴人等至旅館唱歌,另告訴人與 劉佳河 曾約伊談判云云置辯,並請求傳喚告訴人等到庭說明,惟上開陳述均與本件認定構成要件事實無涉,亦顯無從為被告有利事實之認定,本院認依前述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尚無處刑前訊問被告或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之必要。綜上,足認被告上開所辯,要係圖卸飾詞,殊無可採,罪證明確,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質言之,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裁判時之法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於上述一之㈠所載之犯罪行為後,刑法業經修正,並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公布,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號令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均自95年7月1日施行,爰就上述一之㈠所載犯罪事實有關新舊法比較適用情形論述如下:
㈠關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其法定刑有關罰金部分
,得處銀元三百元以下罰金,依新修正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查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有關科罰金刑部分,係於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間非新增或修正過之條文,則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規定,應提高為三十倍,即係新臺幣九千元以下。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提高二倍至十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然依行政院會銜司法院於72年
7月27日發布,同年8月1日施行,有關刑法定有罰金各條,提高為十倍,是前開得處銀元三百元以下罰金,提高為十倍,即科罰金銀元三千元,再者銀元與新臺幣之比率為一比三(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故以新臺幣計算,本條罰金刑部分即得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下罰金。新舊法有關法定罰金刑之最多額於比較結果固屬相同,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但自法定罰金刑之最少額部分觀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銀元)以上。」依前述同一罰金罰鍰提高標準計算,顯然低於新法之規定而有利於被告。從而本件被告被訴之刑法第305條所定之罰金刑提高部分,即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
㈡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銀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於前述一之㈠所載恐嚇行為之時間密切接近,各傳送簡訊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應係基於同一接續犯意所為,屬實質上一罪。被告所犯上揭一之㈠、㈡所載二次恐嚇危害安全罪間,行為之時間互異,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之債務、感情糾紛即以惡害之行動電話簡訊及傳單內容施以恫嚇,對被害人造成心理畏懼程度誠屬非輕,兼衡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五、再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係在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於94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
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6款規定:
「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四個月。」,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6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二者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後)、第51條第6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秀中華民國96年6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