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8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8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86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一九四六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附著海洛因粉末之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附著海洛因粉末之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九四一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二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五年內即九十三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二九二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入監服刑,於九十四年七月三十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據此,本案構成累犯)。另於九十五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三三五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確定,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入監服刑迄今(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二、詎甲○○猶不知悔改,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三月二日上午十一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巿二二八公園公廁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和水稀釋後用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三月二日下午六時二十五分許採尿前回溯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點(扣除其為警查獲人身自由受公權力合法拘束而無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在不詳友人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六年三月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為警在臺北縣三重巿車路頭街五十一巷七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以及附著海洛因粉末之殘渣袋一個。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甲○○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經查:㈠被告甲○○對於在前述時間及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罪事實,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而其於九十六年三月二日下午六時二十五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鴉片類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以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各一件附卷可稽;且有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使用之注射針筒一支以及附著海洛因粉末之殘渣袋一個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㈡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
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九四一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二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二九二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入監服刑,於九十四年七月三十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事實,併有上揭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存卷足憑。是被告於八十九年間初犯施用毒品罪,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五年內即九十三年間再犯施用毒品罪而遭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是其此次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仍應依法追訴處罰。
㈢綜上,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五年內再度施
用毒品而為法院判處徒刑後,更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以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各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揭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二九二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入監服刑,於九十四年七月三十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分別予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復入監執行執行完畢,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自制能力甚低,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施用毒品之次數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良好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被告所有之殘渣袋一個,因附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而無法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屬實,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瑜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6年6月27日
書記官陳香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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