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39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陳兆瑛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丁○○係設址於桃園縣○○鄉○○路○段○○○號1樓之慶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美公司)之董事長,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先於民國93年7月間某日,將其業務上所持慶美公司向歐力士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力士公司)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該小客車承租期間慶美公司依約繳清租金新台幣(以下同)81萬8千元予歐力士公司,而自歐力士公司取得該小客車(以不知情之 張冠群 名義受讓)之所有權,丁○○竟將業務上所持有屬慶美公司所有之該小客車售予中古車行,所得款項279萬元予以侵占入己。丁○○復承前之概括犯意,於93年7月8日,將其業務上所持有廠商甲○○支付予慶美公司之2筆貨款,分別為
220萬元及98萬2千2百元,匯入其姐戊○○(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開立之第一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隨即將上開2筆款項提領一空,而予以侵占入己。嗣經慶美公司監察人乙○○核對帳目後發覺有異,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慶美公司訴請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上揭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我是慶美公司董事長,我沒有侵占變賣車款279萬元,車子我們本來是用租賃方式,所有權是歐力士公司的,中間如果我們有違約,則歐力士公司會沒入保證金,我當時建議公司將剩下的差額,補給歐力士公司,取得車子的所有權,而歐力士公司建議,車子如果過戶給第三人,可以節稅,所以才過戶給張冠群,借用張冠群名義,後來出售給中壢的一家中古車行,取得279萬元,全部匯到張冠群的帳戶,張冠群是在精業電腦擔任一級主管,我聯絡不到他,故先向我太太的二姊 陳應 花調款190萬元,匯入慶美公司臺灣中小企銀新店分行的帳戶內。而付給歐力士公司的租金及幾期未到期的租金合計81萬8千元,是我向朋友調借來代慶美公司先墊給歐力士公司。81萬8千元是我從我三姊戊○○的帳戶匯出的。變賣車子所得車款279萬元,扣除我代墊之81萬8千元及我的93年6月份薪資7萬2千元,餘額190萬元我已匯回給慶美公司,該部分有匯款單可證。我沒有侵占220萬元及98萬元
2千2百元2筆款項。戊○○的帳戶作為公司零用金所用,廠商都會將款項直接匯到公司的帳戶,這二筆款項是我向甲○○借的,甲○○將款項匯到我姊姊的帳戶,甲○○是直接拿現金存入我姐姐戊○○的帳戶。我與甲○○借款都是用電話借款,我沒有開借據給他,只有口頭約定,如果是用公司的名義借款會開公司的本票給他們,我大約在91年就認識甲○○,我不只向甲○○借款,我還有向其他人借款,也都沒有借據,這二筆款項是一次借款,但他分二次匯入,我向他借款都是以年息十五分計算,實際上是借330萬元,扣除利息剩下318萬2千2百元,我一次還他330萬元現金云云。
經查,上揭事實,業據慶美公司之監察人乙○○指訴甚詳,被告直承伊變賣上開小客車予中古車行,得款項279萬元等情,雖辯稱,賣車子所得車款279萬元,扣除伊代墊之租金
81萬8千元及伊93年6月份薪資7萬2千元,餘額190萬元伊已匯回給慶美公司,有匯款單可證,伊未侵占該車款云云。查該租金81萬8千元,係由慶美公司匯款予歐力士公司,並非被告匯款,此有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一張在卷(見93年度他字第7543號卷第125頁)可憑,被告迄未提出伊為慶美公司代墊租金81萬8千元之相關證據,且被告於96年6月11日本院審理中自承其每月薪資為10萬元,並非7萬2千元,是被告所匯回給慶美公司之190萬元,顯與該車款無涉,係屬臨訟拼湊之金額,被告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並不足取。上揭被告侵占慶美公司220萬元及98萬元2千2百元貨款之事實,經慶美公司會計丙○○於本院結證,甲○○打電話說他已經匯入慶美公司貨款,並交匯款單給我們,這筆錢沒有轉到慶美公司帳戶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9頁、80頁、82頁),復有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單2張在卷(見93年度他字第7543號第11頁)可按。被告辯稱,該2筆款項係向甲○○借得云云,查被告始終無法提出向甲○○借該2筆款項之相關證據,且稱已還款330萬元現金予甲○○,何以又未向甲○○取得還款之憑據,此均與常情不符,被告所辯要不足採。綜上,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第67條修正為罰金加重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重之,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
比較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條第5款主刑之種類:罰金銀元一元以上。第68條罰金加重者,僅加重其最高度,就罰金之最低度及加重以適用舊法對於被告有利。被告先後數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56條(修正前)、第33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盈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正亞
法官蕭胤瑮法官廖怡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6年6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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