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17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第344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又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與代號00000000號之少女(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詳卷,以下稱A女),原係男女朋友,竟因不滿A女提出分手,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間某日,在A女住處樓下,持其所有之黑色把柄之鑰匙一支,頂住A女之臀部恫稱:「要是不跟我在一起,就要妳好看」等語,而為加害A女身體之惡害通知,使A女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A女之安全,同意與其繼續交往。又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在臺北縣永和市○○○路○段○○○巷○弄○號之其住處內,以其所有之照相手機,強拍A女裸照,以此強暴之手段使A女行無義務之事。另基於恐嚇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凌晨,以電話對A女恫稱:「若不繼續與我交往,就將妳的裸照散布在網路上」等語,以此加害名譽之事恐嚇A女,A女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A女因而將上情告知其母(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詳卷附00000000A對照表,下稱B女),報警處理而查獲,並扣得上揭鑰匙一支。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本院裁定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各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前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及證人B女之證述之情節互核相符,並有扣案之鑰匙一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其第二條第一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參照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六三四號判例、同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二六一五號判例,及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刑為一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台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一銀元折算三元新台幣外,並將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二至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嗣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臺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將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三十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三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從而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有關易科罰金規定有所修正,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係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關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亦經修正。修正前原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後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分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前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分別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係男女朋友,竟因感情糾紛,不思理性處理而為上開犯行,造成被害人嚴重恐懼及困擾,應予非難,兼衡其年齡尚輕,前未曾受刑之宣告,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經查獲後自知事證明確,未多為無謂辯解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扣案之鑰匙一支,係被告所有,供上揭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偉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96年6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