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聲字第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六四號
聲明異議人即被告甲○○右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年上易字第三五八一號受命法官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對於證人李志慶、許志安之訊問,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之聲明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下午四點三十分,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調查庭法官(受命法官)林明俊傳喚證人警員李志慶與丁文賢管理員(其沒來,依據警員李志慶謂:丁文賢不願意來出庭,見李志慶警員有去找丁文賢管理員,是否有無其它勾串供證之意圖,不得而知),而李志慶在地院九十年七月十七日下午二點四十分於二樓十九庭八十九易字第一四三號家暴法法官蕭清清、書記官劉麗英,第一次出庭。而在高院時,九十一年四月三日另一證人 何武賢 第二次出庭作證,與近日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李志慶帶其另一警員許志安第三次出庭作證。而三次出庭之證詞均不相同,詳見三次庭詢筆錄與錄音帶,恭請調卷、調查鑒核。而近日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李志慶警員為何知道丁文賢?為何要去找丁文賢?其勾串供證之企圖極為明顯,同樣地,許志安今日服務不同警局,而李志慶也為了掩飾其偽證罪之不良企圖,事先與許志安勾串供證至為明顯,故被告詢問證人許志安警員(證人)時,即遭法官林明俊先生故意、拒絕被告詢問、詰問與對質,詳聽錄音帶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庭詢錄音帶,法官亦當庭拒絕被告請求開庭時錄音,但恭請對此聲明異議狀詳聽『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之庭詢錄音帶』(證據:撜明法官林明俊先生拒絕『被告行使詢問、詰問、對質權』,即『被告之無罪辯護權』─以查明事實的真相,與辯明證人對陳述事項真偽,然林明俊法官非但不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條:「...證人陳述後為使其陳述明確,或為判斷其真偽『應』為適當之詢問。」,及依被告之聲請『命』與證人對質或與他證人對質,或與被告對質;亦得依被告之聲請命與證人對質,故在第一時間,立即詢問、詰問、對質證人、被告相當重要,但法官卻濫用指揮權,任李志慶與其帶來之另一證人警員許志安公然勾串供證的作偽證,林明俊法官企圖幫助兩警員相互偽證之證詞,棄被告之辯護無罪權及提出有利之證據,無視被告之意見。法官不問二證人:「被告當時是否在現場?」及「詰問對質兩證人警員」及「再一次隔別詢問與對質」,以查明與判斷證人陳述事項之真偽,故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命證人與被告對質與否,審理事實之法院,本有自由裁酌之權,均非當事人所得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訊問人證有無與被告對質之必要,在審理事實之法院有自由斟酌之權。」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四四號、二十八年上字第二九七五號分別著有判例。本件聲明異議人主張「在第一時間,立即詢問、詰問、對質證人、被告相當重要,但法官林明俊卻濫用指揮權,不命證人與被告對質、詢問、詰問云云,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尚屬無據。至於聲明異議人懷疑李志慶與證人丁文賢有串證勾串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純係聲明異議人個人推測之詞,自不足採,其聲明異議,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蔡長溪
法官楊貴志法官林俊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明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