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441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四一五號
原告甲○○被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表人 楊重華 右原告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所為台財訴字第○九一一三五五三八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狀應由原告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為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八條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不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核其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向本院提出之起訴狀簽章與狀內所載原告並不相符,經本院審判長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四一五號裁定命其依法於七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送達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告迄未補正,其起訴程式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鄭忠仁
法官林育如法官楊莉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
書記官王俊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