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447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四七九號
原告甲○○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張盛 和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台財訴字第○九一○○三五三○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經查原告係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收受訴願決定書,此有送達證書在訴願卷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起算,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即已屆滿(原期間末日十月二十七日為星期日,以次日代之)。原告遲至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鄭忠仁
法官林育如法官楊莉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
書記官王俊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