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3569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356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五六九號
原告美商‧摩勒克斯公司代表人 路易士 A‧海訴訟代理人 劉法正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楊祺雄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住同右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八日經訴字第0九一0六一一五八六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訴訟代理人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五、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五款所明定。次按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又該委任書為私文書,如係由外國人於中華民國管轄權所及以外地區所為,須經所屬國家之公證人公證,並經我國駐外代表機構認證,始能推定其真正,此觀行政訴訟法第五十條及第一百七十六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七月八日經訴字第0九一0六一一五八六0號訴願決定,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由其代理人具狀提起本件訴訟,同年十月三十日復由代理人具狀聲請撤回訴訟,核其起訴時未附具經所屬國家公證人公證,及經我國駐外代表機構認證之委任狀(未附任何委任狀),故其起訴代理權尚有欠缺,嗣後撤回訴訟之聲請亦不生撤回之效力。經本院裁定命原告之代理人於裁定送達之日起七日內補正之,茲查該裁定已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合法送達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收受,有送達證書乙份附本院卷可稽,原告代理人迄未補正,其起訴之代理權即有欠缺,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九條第二項、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吳東都法官林文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
書記官余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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