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415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電信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一五九號
原告甲○○右原告因電信法事件,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院台訴字第九一00八七四七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被告機關之名稱及所在地;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四款及第五款、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及第二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不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未據提出記載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被告機關之名稱及所在地之訴狀,經本院以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一五九號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之日起七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本院卷可稽,原告迄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始另行提出載明被告為交通部北區電信監理站為被告之起訴書狀,至其餘事項則付之闕如,核其訴狀,仍未完全補正上開程式之欠缺,其起訴程式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二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吳東都法官林文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
書記官余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