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交上易字第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交上易字第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四七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一七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三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分別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已有酒後駕車紀錄,且汽車駕駛執照為警方吊扣中,竟仍不知悔改,其明知汽車駕駛人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本即不得駕車。而於九十一年八月七日二十時許,在臺北市北投區之北投市場某處與友人飲用藥酒一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九十一年八月七日二十二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八八六七號自小貨車,由台北市北投區往台北縣淡水鎮方向行駛,行經台北市○○區○○○路○段○○○號處前時,應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路面狀況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甲○○竟疏於注意亦未減速慢行,仍以高速行駛,適有路人 蕭伯武 在該處違規穿越劃有雙黃線之馬路,甲○○因酒醉駕駛發現後煞車不及,所駕駛之汽車車頭撞及蕭伯武,致蕭伯武受有顱內出血,送醫後不治死亡,嗣於隨後員警到場處理時,甲○○當場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楊智淵 自首犯罪,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而甲○○經當場實施酒精濃度測試,其呼氣已達每公升一‧二二毫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含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十二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八月八日甲字第二一五號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一份、被告當日二十三時零三分酒精呼氣濃度為一.二二MG/L之酒精濃度測試表一份在卷足憑,本件事証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零點五毫克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七五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一‧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一‧五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二‧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三‧五毫克時,則已經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業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示明確。本件被告肇事後經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所得結果,被告當時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二二毫克,是被告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已堪認定。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0、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四款、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一般駕駛人所具之交通常識與經驗,於其駕駛時應注意並能注意遵守之事項。被告為汽車駕駛人,理應注意此項義務,且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經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明無訛,其因酒醉駕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煞避不及而肇事,顯屬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實難辭過失之責。而本件被害人蕭伯武因被告之過失行為以致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而死亡,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告死亡之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被告原駕照因先前之酒醉駕車被吊扣中,無駕駛執照,又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死亡,就其過失致死罪部分另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查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楊智淵自首犯罪,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有楊智淵出具之自首報告一份存卷可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就過失致死部分,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先加後減之。原審認被告罪證明,適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及審酌被告前已有二次酒後駕車為警取締,並吊扣駕駛執照中,仍毫無悔悟之意,乃執意酒後無照駕駛車輛,視法紀為無物,輕忽廣大民眾通行之生命安全權益,惡性非淺,本應從重量刑,但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死者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一份附卷,復經死者之兄乙○○到庭陳明屬實,且表示欲原諒被告等語,且死者蕭伯武在該處違規穿越劃有雙黃線之馬路,與有過失,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三月及十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被告徒以家庭因素,無法現在去執行,並請求宣告緩刑為由,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江國華法官莊明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逸柔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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