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468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六八二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昭誠 (會計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住同右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經訴字第0九一0六一二0五一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經查原告係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收受訴願決定書,此有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查送達證書上蓋有原告之夫 連輝文 之印章,足見已由應送達處所之同居人收受送達,已生送達效力(訴願法第四十七條第三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參照)。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九十一年九月十四日起算,又原告設址於台北市,無在途期間之適用,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星期三)即已屆滿。原告遲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吳東都法官林文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
書記官余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