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3715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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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371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有關核發證明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七一五號
原告國川機電工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臺北縣三重市公所代表人乙○○市長)右當事人間因有關核發證明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以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申請案件予以駁回,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為由,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以經訴願程序為前提,茍未經訴願程序逕行提起行政訴訟,即屬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此項欠缺無法命補正,依該法條第一項前段即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緣本件原告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月間申請於台北縣三重市○○○路○○○號建物二、三樓層外牆架設電子廣告物,經台北縣警察局及台北縣政府准予設置並發給廣告宣傳核准許可證,嗣原告向被告申請補發架設廣告鐵架雜項執照,經被告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以九0北縣重工字第二一二二七號函告應檢附申請坐落二、三樓層建物權利登記文件及其使用同意書等文件憑辦,原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向被告請求就三樓部分以替代書面資料辦理,被告以九十一年二月四日北縣重工字第0九一000五六二一號函復原告略以:「...國川公司申請之本市○○○路○○○號二、三樓建物牆面架設完妥鐵架補發雜項執照案,其土地、建物使用權利同意乙項,申請以替代書面資料辦理,因本項規定為建築法第三十條明定,且涉人民權益,仍請依規定辦理...」等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得免予檢附上開坐落三樓層之所有權人同意書。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未經合法訴願程序,依首開說明,其起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不合法而應予駁回,則其實體上之主張,即已無庸審究,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吳東都法官林文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
書記官余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