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重附民更(一)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重附民更(一)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一年度重附民更㈠字第八號
上訴人即原告美商 黑保保卡其他史賓塞 和吞那MAF公司
HIGHBER法定代理人庚○○
K.HUNG上訴人即原告 謝謝 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上訴人兼右法定代理人辰○○
即L.H.SH被上訴人甲○○
即ROBERT
IVECHI丁○○即ANNL.STRAYER壬○○即LORETTNORRIS丙○○即CYDNEY
ORBATE 史迪門 即DONALD
ERTSTE卯○○即SCOTTDREXEL子○○即JUDYHSON巳○○即JOANNROBBINS戊○○即LISSAPEARLMA己○○即CARLOS
ARDVEL辛○○即DAVIDWESLEY乙○○即JULIETGONZALE丑○○○即PATRICGRISING寅○○即CHRIST
J.DOUK癸○○即ROSALIRUIZ右當事人間因誣告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附民字第八三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份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又同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規定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
二、本件上訴人自訴被上訴人誣告等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自訴不受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更㈠字第六0號),上訴人即原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八十八年上訴字第二九三九號判決上訴駁回。上訴人不服該刑事判決,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再經本院以九十一年上更㈠字第八六0號撤銷該刑事判決發回原審法院,揆諸前揭二法條之規定,自應將原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黃金富法官林明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蕭進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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