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交上易字第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交上易字第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四五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二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八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十六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7213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十六時三十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五十七公里處即屬桃園縣蘆竹鄉路段之內側車道時,前方適有 潘俊雄 駕駛,車內搭載乙○○之車牌號碼00—7310號自用小客車在同一車道行駛,甲○○原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以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後追撞前方潘俊雄駕駛之自小客車,造成車內之乙○○受有頸椎挫傷之傷害。甲○○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其犯罪前,停留現場,於警至現場處理時,主動供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自首及乙○○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報告 台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確有於右揭時地駕車發生車禍,惟矢口否認伊有何過失傷害犯行,並辯稱:當天雖與潘俊雄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7310號自小客車發生追撞,但潘俊雄並未表明有人受傷,且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亦記載無人傷亡,因之乙○○所受傷害顯非伊所造成云云。惟查:
㈠被告甲○○坦承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因未與前車保持安
全距離而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五十七公里處,自後方追撞潘俊雄所駕駛,其內搭載告訴人乙○○之車牌號碼00—7310號自小客車等事實,核與證人潘俊雄以及當天至現場處理員警 陳韋宏 於原審調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各一份、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以及車禍現場照片六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為真實,而堪予採信。㈡又被告否認告訴人乙○○之傷害係由伊所造成云云。然查告訴人乙○○於九十
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十六時五十九分許經由救護車送至林口長庚念醫院急救,經診斷結果為頸椎挫傷,其後並於雖於同日十八時三十分許離院,然於同年三月二日、三月九日、三月二十日、三月三十日、四月十六日、四月三十日、五月七日、五月二十一日、五月二十八日、乃至六月四日,均於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複診,此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長庚法字第0五七七號函及其所檢附之乙○○病歷資料在卷足證(見原審卷),參以被告係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十六時三十分許,與證人潘俊雄所駕駛其上搭載告訴人乙○○之車牌號碼為00—731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追撞,兩相佐證,堪認告訴人乙○○所受「頸椎挫傷」傷害確係因該次車禍事故所造成。至被告抗辯稱:員警當天所開立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並未記載有人傷亡,故告訴人所受傷害應非該次車禍所造成云云。惟證人即開立系爭舉發通知單之警員陳韋宏於原審到庭證稱:筆錄製作完成後,因潘俊雄說乙○○經救護車到醫院,經潘俊雄打電話詢問後,潘俊雄稱乙○○沒有受傷,其才在系爭舉發單上如此記載,至潘俊雄是稱不大要緊還是沒受傷其已忘記了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而證人潘俊雄於原審則證稱:當天員警要其確認有無人傷亡時,其打電話聯絡,是其弟弟說父親(即乙○○)在照光X光,應該不大要緊,其才跟員警表示乙○○不大要緊等語(見同上訊問筆錄),顯見證人潘俊雄、陳韋宏均未親眼見告訴人乙○○有無受傷及其傷勢如何,而分別聽從潘俊雄之弟及潘俊雄所轉述,純屬傳聞之詞,而告訴人乙○○確實因本次車禍而受有頸椎挫傷,顯見渠等所陳述之傳聞內容,亦與事實顯不相符,自無可採。是以被告持之以為抗辯,殊無足採。
㈢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稔,且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狀(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而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致前方有狀況時煞車不及,自後追撞及前方潘俊雄駕駛之自小客車而肇事,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至屬灼然。而告訴人乙○○因本件車禍受傷,業已如前述,是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已經證明,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隨即向到場處理事故,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陳韋宏坦承肇事,已據證人即員警陳韋宏證述在卷(見原審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是以被告對於伊過失傷害犯行尚未為警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及審酌被告甲○○並無前科,品行、素行尚稱良好,告訴人所受傷害、伊就本件事故之過失程度、肇事後之態度,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五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資懲誡。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江國華法官莊明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逸柔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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