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84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建築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四八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蔡壽男 律師被告臺中市政府代表人乙○○右原告因建築法事件,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台內訴字第○九一○○○七○五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及第十八條定有明文。次按「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三、訴願人不符合第十八條之規定者。」為同法第七十七條第三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五月二日中工管字第○九一○○○六六○一二號行政處分,提起訴願。經核系爭處分書處分相對人詳載「商號名稱:中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建物地址:台中市○區○○路三段一六一號A、B、C棟」,並載明法定代理人「甲○○」及其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字號暨戶籍地址,與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如係法人,應記載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者相符,有該處分書附卷可稽。雖該處分書法定代理人「甲○○」欄第一格部分記載為「受處分人姓名」字樣,惟從系爭處分前列記載內容整體觀察,仍可明確認定該行政處分之相對人為「中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是原告既非受系爭行政處分之相對人,亦非法律上利害關係人,揆諸首揭規定,自不得提起訴願,訴願決定機關為不受理之決定,並無不合。原告對之提起行政訴訟仍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簡朝振
法官黃淑玲法官胡國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蔡騰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