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40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志偉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受理後(109年度審易字第48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廖志偉犯竊錄非公開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針孔攝影機壹組(內含記憶卡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廖志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感情糾紛,竟在其住處浴室架設針孔攝影機,竊錄告訴人 徐芳君 、 張瓊心 等淋浴過程及身體私密部位,侵害告訴人等之隱私甚鉅,更使告訴人等之心理深烙傷痛,顯然欠缺對他人隱私權之尊重,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並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工,個人資力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針孔攝影機1組(內含記憶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又該針孔攝影機既經沒收,自兼括及於儲存竊錄內容影像之附著物即該臺攝影機配裝之記憶卡,是此附著物不再依刑法第315條之3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另扣案之時鐘外觀攝影機1組,尚與本案犯行無涉,亦非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1804號被告廖志偉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8樓居新北市○○區○○路○○○號1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志偉因懷疑其同居人徐芳君與其他男性有親密關係而生糾紛,詎廖志偉為拍攝徐芳君與他人共處一室之畫面,竟基於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於民國
108年6月20日,將針孔攝影機錄影裝置於其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8樓住處之主臥室浴室排風口內,拍攝徐芳君及徐芳君女兒張瓊心沐浴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嗣於108年7月7日為徐芳君及其子 張瀚 予發現前開浴室排風口裝置有針孔攝影機,報警後由警方進入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針孔攝影機1組,始悉上情。
二、案經徐芳君、張瓊心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廖志偉於警詢及偵查│坦承:│││中之供述│(1)有於108年6月20日││││,為拍攝告訴人徐芳君││││帶其他男人回家的畫面││││,而在上址住處之主臥││││室浴室排風口內,裝設││││扣案之針孔攝影機之事││││實。││││(2)告訴人張瓊心於108年││││前會不定期至上址住處││││住宿,且被告知悉告訴││││人張瓊心住宿時會使用││││主臥室浴室沐浴之事實││││。││││(3)扣案針孔攝影機電力係││││使用浴室電燈開關,如││││浴室開燈即會錄影之事││││實。│├──┼───────────┼────────────┤│2│告訴人徐芳君於警詢時之│(1)告訴人徐芳君未同意被│││指訴│告於上址住處之主臥室││││浴室排風口內裝置扣案││││針孔攝影機之事實。││││(2)被告有於上址住處之主││││臥室浴室排風口內,裝││││設扣案之針孔攝影機之││││事實。││││(3)扣案之針孔攝影機曾錄││││到被告裝設畫面,以及││││告訴人徐芳君、張瓊心││││沐浴畫面之事實。│├──┼───────────┼────────────┤│3│告訴人張瓊心於警詢時之│(1)佐證告訴人張瓊心未同│││指訴│意被告於上址住處之主││││臥室浴室排風口內裝置││││扣案針孔攝影機之事實││││。││││(2)佐證扣案之針孔攝影機││││曾錄到被告裝設畫面,││││以及告訴人徐芳君、張││││瓊心沐浴畫面之事實。│├──┼───────────┼────────────┤│4│證人 張瀚予 於警詢時之證│(1)被告有於上址住處之主│││述│臥室浴室排風口內,裝││││設扣案之針孔攝影機之││││事實。││││(2)扣案之針孔攝影機曾錄││││到被告裝設畫面,以及││││告訴人徐芳君沐浴畫面││││之事實。│├──┼───────────┼────────────┤│5│(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1)警方於108年7月7│││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日在上址住處之主臥室│││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浴室排風口內扣得扣案│││(2)現場照片及扣案針孔│針孔攝影機之事實。│││攝影機拍攝畫面截圖│(2)扣案之針孔攝影機曾錄│││共6張│到被告裝設畫面,以及│││(3)扣案針孔攝影機錄影│告訴人徐芳君、張瓊心│││畫面光碟1片│沐浴畫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嫌。被告於108年6月20日至108年7月7日間先後多次竊錄行為,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割,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被告侵害告訴人2人之隱私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至扣案之針孔攝影機1台,內含竊錄檔案之記憶卡,請依刑法第315條之
3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針孔攝影機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檢察官董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
書記官謝舒安所犯法條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