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號
自訴人丙○○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且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且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故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五六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參照)。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
三、本件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沒有詐欺,所借的款項係用來購買材料及買車定金等語。經查:(一)依自訴狀理由欄一,有關嘉義市九天殿共義堂新建工程係經由自訴人介紹,由被告來承作,自訴人並擔任保證人,嗣於工作期間中,被告曾三次向九天殿共義堂管理委員會總務甲○○拿款三次,第一次是定金一萬元、第二次是先拿款一萬元表明購買材料、第三次是因吊車前來工作的款項等情,有證人甲○○於審理中結證屬實,堪信為真,則因自訴人既非借款人,被告自無施用詐術之可能,至於事後自訴人縱使基於保證人之地位代償該三萬元,亦純屬保證人於代償後向被告即債務人求償問題而已,並無法構成刑法上之背信或詐欺罪。(二)依自訴狀理由欄二,自訴人指訴被告分別以無錢購買承包工程之材料為由,先後二次向其詐欺金額共一萬六千元,嗣後不僅無買材料,還避不見面等情。惟查:自訴人係以該工程未完成,造成自己金錢上有所損失,即推測認定被告未將上開借款用於購買材料,惟其於審理中不僅無法明確提出被告以買材料為由所詐騙之金額實際之支出用途,加上被告亦確實係經由自訴人介紹承包右開工程,而做工程當然需要材料,而依證人甲○○證述,伊亦曾先付一萬元材料款項給被告及確實有吊車前來施工,可見,被告當時確實有在承做該工程無疑等情,換言之,自訴人並無法提出被告明確施用詐術之證據。再者,從被告對於自訴人於自訴狀內所提到之款項,均未否認,反而承認對自訴人存有債務關係及自訴人與被告間確實曾因債務糾紛,雙方起爭執並造成傷害案件,此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高分院於八十八年九月九日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三八四號判決確定在案,有刑事判決書一份可資佐證等情。本件應屬民事債務糾紛無疑!至於該工程何以被告於事後並未完工,造成自訴人有所損失,應係屬被告與自訴人及九天殿共義堂管理委員會間民事債務不履行及借款還款問題,尚與刑罰無關。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本件自訴意旨所指右揭詐欺、背信等犯行,依上開判例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蕭道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
書記官胡祥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