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聲字第3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3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三五一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右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七八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含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玻璃球、殘渣袋各壹個及吸管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被告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經扣案之含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玻璃球、殘渣袋各一個及吸管一支(現扣押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檢總管字第六五五O號),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之吸食器玻璃球、殘渣袋各一個、吸管一支,經送請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均含有安非他命殘渣,此有該院八十七年七月一日P0000000號、P0000000號、P0000000號檢驗報告單附卷可稽,其上之安非他命殘渣已無從與上開扣案物品分析剝離,均視同毒品,核屬違禁物,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丁智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朝宗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廿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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